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900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林浩,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颍县,住郑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晓蕊,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二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浩及其辩护人刘晓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份,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恒宇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港区十二标项目钢材销售合同。
双方约定由郑州恒宇公司向中建三局的郑州航空港河东第九棚户区第十二标段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以安钢、邯钢、济钢为主,具体以项目方中建三局的要求为准。
郑州恒宇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冯某找到被告人朱林浩,与其协商向中建三局施工工地供应钢材的事情。
双方协商完毕后,冯某按照中建三局向郑州恒宇公司提出需要钢材的型号及生产厂家,让朱林浩供应钢材。
被告人朱林浩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郑州嘉润钢铁有限公司购买了福华、黎城两个厂家的钢材。
因购买的钢材不是中建三局所要求的安钢、邯钢、济钢钢材,为了达到中建三局对钢材的要求,被告人朱林浩从他人处以每份0.5元/套的价格购买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国泰”牌钢材的吊牌和产品质量保证书,将上述两个厂家的钢材吊牌换成购买的济钢的吊牌,将假的济钢产品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交给送货司机,再与冯某联系,由冯某、王某1将钢材送往中建三局第十二标工地。
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朱林浩共向郑州市恒宇公司销售直径为6mm、8mm、10mm、14mm、25mm五种型号的钢材共计554.264吨,价值2145078.9元;
其中十二标工地已经使用194.564吨,当场扣押钢材359.7吨,价值1433141.5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林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产品,价值214507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林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朱林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郑州恒宇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宇公司)约定由郑州恒宇公司向中建三局承建的郑州航空港河东第九棚户区第十二标段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以安钢、邯钢、济钢为主,具体以中建三局的要求为准。
郑州恒宇公司工作人员冯某联系朱林浩,让朱林浩供应安钢、邯钢、济钢、晋钢任一家的钢材,朱林浩答应安排调货。
后朱林浩联系郑州嘉润钢铁有限公司姚某,从该公司购买了非上述四家钢厂生产的“福华”、“黎城”牌钢材,并将吊牌换成其从郑州紫东钢材市场附近购买的假冒的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国泰”牌钢材的吊牌,同时将购买的假冒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交给送货司机,由冯某或王某1(郑州恒宇公司工作人员)与司机送往十二标段项目工地,将相关手续交给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朱林浩共向郑州恒宇公司销售假冒的“国泰”牌钢材共计554.264吨,价值2145078.9元,其中十二标段项目工地已经使用194.564吨,当场扣押钢材359.7吨,价值1433141.58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林浩向十二标段项目工地提供的“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共涉及9个合同号,经向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9个合同号均不存在。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盘螺、螺纹钢等物品。
朱林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积极赔偿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0000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朱林浩的供述,证人冯某、王某1、王某2、姚某、贾某、余某、刘某、宋某的证言,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开具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说明,商标注册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国泰”钢材产品的铭牌,中建三局郑州港区棚户区第十二标段项目钢筋对账单,中建三局供应商专用送货单,收料单,扣押现场照片,假冒“国泰”牌钢材吊牌,假冒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检测报告,非税收入票据,钢材买卖合同,扣押决定书,谅解书,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产品,非法经营数额2145078.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朱林浩辩称应当以钢材网上售价认定销售金额的辩解理由,经查,中建三局提供的十二标段项目工地钢筋对账单标明了送货日期、钢材的具体情况、网价及综合价,并由供货方冯某签字确认,依此认定销售金额并无不当。
朱林浩的辩解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朱林浩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朱林浩已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并赔偿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000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林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朱林浩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其他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