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爱松,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珠,福建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段高,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贵溪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必发,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平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六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张必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爱松及其辩护人蔡明珠、被告人曾段高、张必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在石狮市生产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洪氏勒威派斯”、“isonemall”两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必发于2019年7月23日参与该两家店铺假冒注册服装的销售,负责店铺维护。
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8842.22元,被告人张必发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0395.23元。
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并当场查获假冒“李宁”牌的T恤125件、卫衣81件、运动套装100套(总价值人民币33906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必发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爱松的家属主动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委托石狮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洪爱松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洪爱松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张必发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对被告人张必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张必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检查、辨认、扣押笔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淘宝销售清单及销售页面截图、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缴款凭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张必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张必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8842.22元,被告人张必发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0395.23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必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爱松的家属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段高、张必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洪爱松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表示不作量刑建议的调整,由法庭依法裁判。
经查,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人洪爱松的认罪悔罪、预缴罚金等具体表现,且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洪爱松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爱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曾段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张必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商标标识、手机、台式电脑等物,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