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林,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丰源加油站,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李元屯镇车站东新濮路南div>法定代表人:李玉红。
上诉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丰源加油站(以下简称丰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7知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海油山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7知民初329号民事裁定,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2.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丰源加油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时中海油山东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转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授权中海油山东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中海油山东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裁定在授权如此清晰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没有明确授权中海油山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中海油山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丰源加油站未作出答辩。
中海油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源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中海油山东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丰源加油站赔偿中海油山东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3.丰源加油站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根据中海油山东公司提供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19570号、19847号、19851号、19854号、19598号公证书可知,中海油集团系商标注册号为: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7年12月,中海油集团向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炼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海油炼化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代表其在中海油炼化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2019年1月,中海油炼化公司将上述职权转授权于中海油山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授权委托书和转授权委托书可知,没有明确授权中海油山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中海油山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故中海油山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丰源加油站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海油山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海油山东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8年6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转授权公司基于我公司授权在实施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诉讼等”。
2.2018年6月28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基于我公司授权在实施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诉讼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具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中海油山东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转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中海油山东公司被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中海油山东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中海油山东公司为利害关系人。
另外,本案二审中,中海油山东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两份新证据:中海油山东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8年6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转授权公司基于我公司授权在实施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诉讼等”。
2.2018年6月28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基于我公司授权在实施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诉讼等”。
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海油山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适合,提起本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知民初3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