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知民初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故里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
法定代表人:钱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关红全,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
法定代表人:陈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合发,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富,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邓**故里管理局(以下简称故里管理局)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陈合发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被告陈合发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里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龙祥公司签订的《“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2.判令被告龙祥公司停止使用“邓家老井”商标;
3.判令被告龙祥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拖欠的商标租赁费17.25万元、租用水厂设备及电费0.83万元、人工工资及福利、保险费10.81万元,以上共计28.89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
4.判令龙祥公司返还原告水厂(移交清单列明的财产)原件;
5.被告陈合发对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6.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龙祥公司签订《“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邓家老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水、纯净水),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期限内由被告独占使用,租赁费用每年12万元,每年按5%递增,试生产期内租金于2014年4月29日一次性交清,若拖欠,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同时被告每年交纳2万元租用水厂设备及代缴的水电费,按3万元每人接收水厂4名工人,按月缴纳社保等福利。
此后于2014年5月16日因被告引进“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前三年商标租赁费调整为每年2万元等内容。
被告在租赁期只向原告支付2万元,也未引入新的设备及生产线。
经多次催告,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遂发函解除双方协议,但被告仍在重庆等地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
陈合发系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接收设备资料、协议签订及磋商,故应与龙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1.协议已经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单方解除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
2.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生产经营,无法使用邓家老井商标;
3.原告所诉费用不属实:第一、被告为引进“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虽因政策原因未能实现,但租赁费应降为2万元每年,因新情况双方对租金应重新协商;
第二、租用水厂设备及水电费,因实际使用时间很短,于2104年7月因原告不准生产就停止使用;
第三、原告安排的人员破坏生产,且使用期不到三个月,不应该承担缴纳工资及社保等福利待遇;
第四、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保证各门市销售邓家老井水3万瓶以上,按每瓶1.5元计应扣减4.5万元;
第五、被告办证的费用10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
4.老井水厂设备设施于2014年7月中旬原告不准被告生产就已收回,印章等需法院判决确定;
5.陈合发不是适格被告,其作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担责,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6.相关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龙祥公司及陈合发反诉请求,判决故里管理局因单方违约赔偿反诉原告直接损失1,075,635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商标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
2.反诉原告对商标有独占使用权,故里管理局应保证景区内唯一销售和使用邓家老井饮用水,且达到约定数量,作为对价反诉原告才支付租金等义务。
此后反诉原告交纳了费用并安排了管理局职工,积极开展生产;
3.故里管理局违约,单方注销水厂、终止协议履行,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并造成很大损失。
水厂设备无法正常生产,致出水不达标,被职能部门处罚两次,后反诉原告维修整改,生产出合格饮用水;
原水厂职工不服从安排,破坏生产设施;
故里管理局未尽到管理协调职责,设置进出厂障碍,致反诉人外出租用办公及加工生产;
反诉人在故里管理局安排下,外出开拓市场,跟多家水厂合作生产供水,投入达100多万元。
综合故里管理局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里管理局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事实不符,是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费用,致我方解除合同;
反诉被告即使有轻微违约,但也无须承担反诉原告的赔偿责任。
双方在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原告举证如下:一、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商标租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三、邓家老井商标注册证;
四、水厂交接表及清单;
五、人工工资及社保情况表;
六、解除合同告知函、催告函及邮递快递单、登报公告;
七、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1306号民事裁定书;
八、欠款及违约金情况表、员工工资福利表;
九、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拥有邓家老井合法注册商标及与被告的商标租赁合同关系、水厂交接事宜、4名工人的工资及社保交纳、解除合同的通知等。
被告质证认为对解除合同告知函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给被告,也没有收到;
人员工资及社保是否发放及缴纳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其中两名工人工作时间很短;
判决书及裁定书没有生效;
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举示如下证据:一、原告违约的证据有,水厂工商登记打印件、人员调整请示及请示报告;
二、八项损失的证据:经营投资汇总表、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备案和税务登记资料、多份委托加工合作合同、王博纳米小分子团水灌装生产线形成的资料、邓家老井广播电视宣传方案及宣传视频、甘草风味饮料研发资料、李云华书面证言。
以上证据证实:1.陈合发2017年12月电话查询才知晓水厂被注销的事实;
2.因原水厂职工不服从管理及破坏生产设施请示故里管理局对水厂人员进行调整;
3.被告因履行租赁合同投入经营费用达107万余元,主要包括原水厂生产设备不符合要求不能生产合格水,对设备维修和更换使生产的水达标;
办理企业备案和税务登记、商品条码系统许可证照;
因出租方不允许在水厂生产经营,经其同意对外委托加工生产饮用水,包括新开模具、购置设备、材料等;
按照补充协议对王博小分子团水灌装生产线的考察和引进的投入;
宣传推广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的宣传广告费用及聘请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交通费用;
研发甘草系列饮料,投入人力物力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指出原告违约的事实;
水厂只是为被告提供生产便利,注销水厂不是违约行为;
第二组损失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其损失;
办理证照是其合同义务,且我方给予了配合,生产的水是否合格是被告的事情,委托加工由被告自己负责,损失和支出不应由原告承担,我方只是出租邓家老井商标。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五组,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中的告知函,不能证明送达给被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催告函及邮递快递单、登报公告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八、九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水厂注销的事实及人员调整的请示被告,对损失部分涉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备案和税务登记资料、商品条码系统许可证照,与国科融通(北京)科技发展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多份委托加工合作合同及备案、检验,王博纳米小分子团水灌装生产线资料及采购协议,因均是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经营投资汇总表因大部分无相对应的票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
但对其部分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斟酌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故里管理局(甲方)与龙祥公司(乙方、代表陈合发)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邓家老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32类:矿泉水、水、纯净水)租赁乙方独占使用,期限5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年商标租赁使用费12万元,每年按不低于5%的增幅缴纳商标租赁使用费用。
其中,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为试生产经营期,试生产经营期的商标租赁使用费在4月29日一次性由乙方向甲方缴清,若有拖欠,每拖欠1天按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拖欠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二条:…乙方按每年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作为租用甲方水厂设备(以现状为准)和支付甲方代缴纳的水电费,…第三条:乙方按不低于甲方现有工资福利待遇接收甲方原邓家老井水厂4名工作人员,按3万元/人*年的工资、社保缴费及其他福利标准,按月将费用(每月10日前)交付给甲方,由甲方按月统一支付和缴纳。
…第四条: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向甲方缴纳商标租赁使用费的同时需向甲方交付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履约保证金。
租赁期满时,乙方将完好的邓家老井水厂设施设备交还甲方,甲方将不计利息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
若有毁损,维修、添置所需费用甲方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条:在邓**故里景区内,邓家老井水作为唯一对外销售用纯净水(矿泉水)。
甲方对“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产品在当地市场的开展予以支持,保证景区各小卖部和纪念品门市年销售邓家老井水3万瓶以上,并按1.5元/瓶的价格支付乙方进货款。
若未完成,则乙方按1.5元/瓶的数量从应付甲方的租金中扣除。
第八条:…乙方自行办理相关证照,完善邓家老井水厂生产相关手续,依法纳税,依法生产和经营,相关工艺、流程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因手续办理、税款缴纳、产品质量不合法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等等。
”协议签订当天,故里管理局将“邓家老井”水厂资产设备交与被告,双方签订“邓家老井”水厂资产盘点交接表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8日,故里管理局与陈合发就该水厂证件原件交接清单签字确认,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及副本、中国商品条码系统证书、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广安市邓家老井饮用水厂印章一枚”,并明确待承包期满,由承包人归还所有原件等。
此后龙祥公司就“邓家老井”图标变化经故里管理局同意后使用,并在该水厂生产经营。
2014年5月16日,故里管理局(甲方)与龙祥公司(乙方、代表陈合发)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新购进净化、灌装、包装等全自动一体的“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购置费用约需50万元。
费用由乙方出资并负责安装、调试,7月10日前正式投入使用,协议签订前3年(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2万元商标租赁费用(原协议为每年12万元),3年后整套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后2年(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仍按12万元缴纳;
二、原协议签订前过期的证照,需重新审核,办理等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并承担相关费用;
三、减少2名甲方原水厂员工,由乙方新聘3名员工,即水厂员工达到5名,原协议约定3万元/年*人的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即全年15万元)由乙方按原协议约定缴纳,甲方负责按时发放和向市社保局缴纳等等。
事后,时任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法人杨顺高书面委托陈合发、陈平前往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生产企业备案相关事宜,行使水厂法人职责和权利。
陈平、陈合发为水厂办理了纳税登记,重新办理了水厂条码证书,2014年9月12日取得税务登记证。
2014年7月9日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委托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饮用纯净水质量进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实物所检验项目符合GB17323-1998标准。
就购进“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一事,被告经多次考察后,于2014年7月18日与王博纳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
事后,陈合发向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得到回复:“小分子团水”的生产有待规范,不能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如果要采购该设备生产经营,只能按国家现有的产品标准和生产许可通则和细则要求进行生产经营。
”于此,龙祥公司未按协议购进“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设备,只购买了一台小型6KV纳米机,安放在水厂用于生产。
2014年8月15日,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广安)食药监责改(2014)SC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经查,你单位现场杂乱物品不按要求分类存放……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内容如下:1.过道、库房等生产场所物品杂乱,外包装、拖鞋、成品等混放现象突出;
2.瓶装水生产未严格按工艺流程进行,立即停止人工灌装;
3.桶装水不具备生产条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毁已生产产品;
4.未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产品严禁销售;
5.现场无质量管理人员履职;
6.以上问题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8月22日前整改完成。
”龙祥公司按此进行了整改。
龙祥公司与故里管理局签订协议后,龙祥公司接受故里管理局四名工人,2014年5月29日,被告请示故里管理局对四名工人进行调整,只使用其中两名工人,另聘请增加三名工人(系陈合发家人),但故里管理局无书面回复。
因原有设备损坏不能生产饮用水,被告对原有设备进行改进和维修更换后,邓家老井水厂就采取半自动生产250毫升瓶装饮用水。
故里管理局规定每天早上八点半至下午五点为生产时间,致被告不能自由进出故里旅游区,且邓家老井水厂不能生产500毫升饮用水及桶装水,经征得故里管理局同意后,2014年7月后被告遂在外委托其他水厂加工生产饮用水。
2014年7月15日,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负责人陈平)与广安云霄水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云霄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生产饮用水;
2014年8月与遂宁市玉露水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
2014年7月与邻水县生源山泉水厂签订《合作合同书》及《委托加工合同》;
2014年8月与邻水县仙锋纯净水厂签订《合同书》。
前述系列合同被告收取了水厂部分商标使用费,但同时委托加工需交纳保证金、支付加工费及制作商标标签、管坯、瓶盖及包装材料。
被告为开发推广邓家老井品牌水资源和功能性饮料的综合开发,于2014年5月与国科融通(北京)科技发展中心签订《协议书》,由该中心协助将邓家老井申报国家级计划项目;
同时在本地的媒体对邓家老井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据陈合发陈述,邓家老井水厂在其将设备维修和更换好后,能够生产出合格的饮用水,但正常生产不到两个月时间;
此后因为景区管理的原因,限制陈合发进出园区的时间,致使水厂生产断断续续;
邓**一百一十周年诞辰(即2014年8月22日)因景区销售农夫山泉水引发双方冲突;
合同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结算给被告销售矿泉水价款约1400元。
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邓家老井水厂。
期间龙祥公司向故里管理局支付租赁费2万元。
陈合发及其家人于2014年4月在外租赁办公场地及库房、住宿等直至2016年8月。
2015年4月20日,故里管理局致函广安市工商局要求办理水厂注销相关事宜,2015年4月22日,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登记注销。
2015年9月16日,故里管理局向龙祥公司和陈合发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告知函中载明:“因贵公司长期拖欠我局商标租赁费、设备及水电使用费及人员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在我局发催告函后仍未支付。
为此,即日起,我局正式解除与贵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请贵公司在接函后5日内将欠付的商标租赁费、设备及水电使用费及人员工资、福利、保险等全部支付给我局,并支付延迟付费的违约金……”2016年11月9日,故里管理局再次向龙祥公司和陈合发发出催告函,其中载明:“……因贵公司长期拖欠商标使用费,我局在多次催告无效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6日与贵公司解除了合同,双方办理了盘点手续,贵公司虽然搬离了厂房和部分设备,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赁费19万余元,同时还拖欠了原水厂员工的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15万余元……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3日内向我局支付拖欠的全部费用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此函被告表示收悉。
2015年11月15日、17日、18日故里管理局在《广安日报》上刊登了告知函、催告函内容。
另查明被告陈合发系龙祥公司股东、员工。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的解除的问题。
故里管理局与龙祥公司签订《“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从协议性质看,既包含了商标租赁,也包括了邓家老井水厂(包括了水厂设备设施、生产工人、营业证照、印章等)的租赁。
《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前3年(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2万元商标租赁费(原协议为每年12万元),3年后整套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后2年(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仍按12万元缴纳。
”说明前三年商标租赁费的降低附带条件,该条件因故未能成就,故租赁费则不能降低,仍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费履行。
龙祥公司租赁水厂、使用“邓家老井”商标,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
但被告除交纳2万元租赁费外,尚欠一年租赁费未按协议交纳,其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在未催缴租赁费的情况下,单方注销邓家老井水厂,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也构成违约。
双方违约均不能行使协议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考虑邓家老井水厂被原告注销及被告不再经营的客观实际,本院根据协议终止履行的实际,确定2015年4月22日(即水厂注销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
原告虽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协议通知和催告函,但因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故其通知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本院确认协议解除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虽解除,但被告欠缴原告的租金及人工工资仍应向原告支付;
原告注销水厂,致使被告无法经营,考虑原告的投入和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的损失。
1.关于租赁费用的问题。
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费按一年计算,应为12万元;
考虑原告在租赁期内断断续续非正常生产,使用原告工人4名,其中4名工人(按约定每人每年3万元,其中4名工人按1个月,2名工人按2个月计算工资福利等)计算工资及福利待遇为1.5万元;
厂房设备租赁费被告已交纳,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等13.5万元。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损失问题。
《“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龙祥公司应停止使用“邓家老井”商标,持有的邓家老井水厂证照原件、印章等(以双方交接清单登记为准),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
对被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可抵充租赁费的,根据约定,被告保证销售邓家老井水3万瓶,差量按1.5元/瓶抵租金,现有证据除被告认可销售结算1400元水款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保证销售约定数量矿泉水,故该项可抵租金为1.5*30,000-1,400=43,600元;
办理证照及商品条码费用酌定6000元按约定可抵租金;
(2)邓家老井水厂设备更新及维修费23,720元;
(3)购6kv小型纳米机一台(含保证金)8,500元;
(4)饮用水的检测费2,550元;
(5)项目管理费60,000元(交国科融通科技发展中心费用);
(六)被告租用办公及库房按一年的租金计9,000元。
以上费用及损失共计153,370元。
该损失因原告注销水厂的违约行为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损失,部分损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部分损失系被告生产经营正常投入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陈合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陈合发作为龙祥公司股东、员工,代表龙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陈合发的私人行为。
公司员工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陈合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陈合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故里管理局与被告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故里管理局支付商标租赁等费用135,000元;
三、原告邓**故里管理局赔偿被告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53,370元;
四、被告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邓家老井”注册商标,并向原告邓**故里管理局返还广安市邓家老井饮用水厂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及副本、中国商品条码系统证书、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广安市邓家老井饮用水厂印章一枚);
五、驳回原告邓**故里管理局对被告陈合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邓**故里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项二、三项品迭后,原告邓**故里管理局应向被告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8,370元。
双方的义务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期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承担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6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80元,共计20,114元,由原告邓**故里管理局负担4,734元,被告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连同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