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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661号
案件名称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661号原告: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大东路1318号1幢6层C区6069室。

法定代表人:徐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山,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马王堆新合村五村A-14栋105房。

负责人:徐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山,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579号湖南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公岭仓库。

经营者:姜胜,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湖南哲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家旺公司)、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家旺湖南分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田园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余高勇,被告东家旺公司和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山,被告田园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66773.5元;

3.判令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天力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专注高品质家居管路系统集成商,旗下产品包括高端不锈钢、铜给水管材管件、PP-R给水管材管件、PVC排水管材管件、PVC电工管材管件和地采暖PE-RT管材管件,主要应用于建材给排水,地板采暖和空调制冷、热交换系统。

原告集团总部位于上海,拥有上海、长沙两大生产基地,具备年产超15000吨家居管路的能力。

原告“天力”管产品经销商覆盖中国大陆除西藏以外的所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原告系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上海化建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并荣获“管材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称号。

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在第19类商品申请注册了第1568697号“天力”商标,于2011年10月18日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079094号“天力”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天力”品牌享誉行业内外,“天力”商标在2013年还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东家旺公司生产、销售了“天力蓝盾”牌管道及配件,并由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等经销商销售,该产品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天力”商标,而且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在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天力”商标。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三被告销售的是原告产品,误认为“天力蓝盾”产品销售者是原告的经销商。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家旺公司辩称:东家旺公司的“天力蓝盾”为注册商标,其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东家旺公司在案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

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水龙头等相关配件,此类产品属于第11类商品,原告商标并未在该类商品注册,故产品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东家旺湖南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系使用东家旺公司注册商标的“天力蓝盾”产品,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田园经营部辩称,其未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田园经营部自2012年开始,一直租用仓库经营,未在仓库悬挂招牌,亦未销售“天力”商品,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田园经营部仅在2019年3月将仓库出租给东家旺湖南分公司,供其储存产品,田园经营部认为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储存的产品仅为水管配件,且产品及配件上标注“天力蓝盾”字样,应当不属于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568697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第10079094号商标注册证、第22701796号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管材地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该组照片均为公证取得,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2.(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7316、9879、7473、7474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3.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及其附件,真实、合法,与东家旺公司经营地址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4.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与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5.打印费发票,与公证书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6.微信账单,与公证书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7.律师费发票及转帐凭证,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8.广告合同,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推广“天力”品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9.销售订单、销售发票、授权书、代理经销说明,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销售“天力”品牌产品地域、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10.涉案产品经销商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11.电话录音,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12.第23934612、23934887、23934754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13.商标注册公告,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1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合法,但该通知书载明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5.原告《郑重声明》,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16.东家旺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7.仓库租赁合同,东家旺公司和田园经营部均未提交双方履行合同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18.田园经营部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68697号“天力”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水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1年5月13日。

第10079094号“天力”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第227017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注册日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的“天力”商标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的天力PP-R管材曾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评为上海市建材行业名优产品,原告的天力建筑用聚丙烯管道系统、建筑用耐热聚乙烯管道系统被评为上海名牌。

原告公司还被评定为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等。

原告还是船用生活给排水塑料管件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和第3部分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热塑性塑料管材、管件与阀门通用术语及其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上海市地方标准、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上海市地方标准等建筑管材相关国家和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9年5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73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吴某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于2019年4月30日十时五十一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在钟某、吴敬的面前,史亚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店铺,该店铺中间是收银台,收银台后面的背景墙显示有“天力蓝盾管健康”“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收银台的前方摆放有水管及管件,水管及管件的外包装上均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该店铺一侧的墙上贴有显示有“天力蓝盾管健康”“PP-R铜闸阀功能介绍”的广告牌,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若干水管、管件及配件,在通过微信的方式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40元之后,取得了名片一张,同时史亚利将收货地址(收货地址为:)告知了该店铺的女性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当天下午会安排人员送货,随后,钟某、吴某史亚利一同离开了该店铺。

十四时十分,钟某、吴某史亚利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环旁的房屋内,十四时四十三分,送货的工作人员将购买的上述水管、管件及配件等送至房屋内,史亚利与该送货工作人员对购买货品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核对,经确认,共计人民币1722.5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40元后,史亚利通过微信的方式付给该送货工作人员人民币1582.5元,该送货工作人员将货品、销售单、送货单等交付给史亚利后离开了该房屋。

随后,钟某持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对购买的货物进行拍照,其中,蓝色的PPR水管管头上印有“天力蓝盾”字样,管身上印有“天力蓝盾管健康”“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并贴有“天力蓝盾”的防伪标签。

其他的水管件(包括弯头、直接、三通、过桥弯、闸阀、对接盒等)等均印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钟某、吴敬将其中一根PPR水管用纸包住并用封条予以封存,将印有“天力蓝盾”字样的管件及对接盒等用纸箱(共二个)封存后交由史亚利收持,另将取得的名片、销售单、送货单复印后将原件封存并交由史亚利收持。

2019年5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74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文某、刘某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于2019年5月6日,在该处公证三科办公室,首先,文某对史亚利随身携带的“华为”牌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随后,在文某、刘某的面前,由史亚利操作上述手机,连接WIFI,点击手机主界面微信图标,输入密码,点击“登录”链接点,进入显示“微信(1)”等字样的新界面,点击该界面下方“我”链接点,进入显示“大鸭梨”等字样的新界面,点击该界面下方“通讯录”链接点,进入显示“通讯录”字样的新界面,点击该界面右上方“添加”图标,弹出显示“新的朋友”等字样的新界面,在该界面上方搜索栏输入“天力蓝盾”,点击该页面下方“搜索”链接点,进入显示“该用户不存在”等字样的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下方显示“搜一搜天力蓝盾”字样的链接点,进入显示“天力蓝盾-公众号”等字样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该界面名称为“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的搜索结果,进入显示“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等字样的新界面,点击该界面右上方“显示更多资料”的图片,弹出显示“更多资料”页面,点击该页面“更多资料”链接点,进入显示“更多资料”的新界面,点击该页面“帐号主体”链接点,进入显示“帐号主体”详细信息的新界面,返回至上述显示“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等字样的界面,点击该界面“关注公众号”链接点,进入显示“你好,欢迎关注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等字样的新界面,点击该界面下方“关于我们”链接点,弹出显示“公司服务”等字样的菜单栏,点击该菜单栏中“公司简介”选项,弹出显示“天力蓝盾公司简介”等字样的链接点,点击该链接点,进入显示“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等字样的新界面,返回至上述显示“你好,欢迎关注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等字样的界面,点击该界面下方“关于我们”链接点,弹出显示“公司服务”等字样的菜单栏,点击该菜单栏中“联系我们”选项,弹出显示“联系我们”等字样的链接点,点击该链接点,进入显示“监督电话”等字样的新界面,返回至上述显示“你好,欢迎关注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等字样的界面,点击该界面下方“产品展示”链接点,弹出显示“家装管件”等字样的菜单栏,点击该菜单栏中“家装管件”选项,进入显示“蓝色经典PP-R”等字样的新界面,返回至上述显示“你好,欢迎关注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等字样的界面,点击该界面下方“产品展示”链接点,弹出显示“家装管件”等字样的菜单栏,点击该菜单栏中“线管配件”选项,进入显示“红蓝线管配件”等字样的新界面,返回至上述显示“你好,欢迎关注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等字样的界面,点击该界面下方“产品展示”链接点,弹出显示“家装管件”等字样的菜单栏,点击该菜单栏中“产品展示”选项,进入显示“天盾产品”等字样的新界面,返回至上述显示“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等字样的界面,点击该界面“消息”下方第一个显示“分享图片”字样的链接点,进入显示“闹元宵”等字样的新界面,使用手机截屏功能对相应手机屏幕进行截屏。

2019年5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74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文某、刘某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于2019年5月6日十七时十分,在该处公证三科办公室,由史亚利操作该处一台已连接宽带互联网的工作电脑,打开360浏览器,进入显示“百度一下”等字样的新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天力蓝盾”,点击“百度一下”链接点,进入搜索页面,点击该页面第一条显示“PVC管排水管”等字样的搜索结果,进入显示“天力蓝盾”等字样的页面,浏览该页面,返回至该页面顶部,点击该页面左上方“菜单栏”按钮,弹出显示“网站首页”等字样的菜单栏,点击该菜单栏中“关于我们”链接点,弹出显示“返回”等字样的菜单栏,点击上述菜单栏中“企业概况”链接点,进入显示“企业概况”等字样的新页面,浏览该页面,点击上述菜单栏中“品牌荣誉”链接点,进入显示“品牌荣誉”等字样的新页面,浏览该页面,返回至上述显示“网站首页”等字样的菜单栏的页面,点击该页面“联系我们”链接点,弹出显示“总部地址”等字样的菜单栏,点击该菜单栏中“总部地址”链接点,进入显示“总部地址”,关闭当前页面,返回至上述显示搜索结果的页面,在该页面上方搜索栏输入“ICP”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该页面第一条显示“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等字样的搜索结果,进入显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等字样的新页面,浏览该页面,点击该页面下方“公共查询”链接点,进入显示“欢迎使用备案系统”字样的新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备案信息查询”链接点,进入显示“网站名称”等字样的新页面,在该页面“网站域名”栏输入tianlilandun.com,并输入验证码,点击该页面“提交”链接点,进入显示“主办单位名称”等字样的新页面,点击该页面右侧“详细”链接点,弹出显示“请输入验证码”等字样的对话框,在该对话框中输入验证码,等字样的新页面,点击该页面“确定”链接点,进入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等字样的新页面,对上述页面截屏并保存至“天力集团”文档内。

十七时二十六分,上述保全证据行为完成,共截得图片23张。

2019年7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98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文某、公证人员满某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于2019年6月13日九时四十二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环线长建建材市场(加油站旁)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旁,首先,文某对史亚利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经查,史亚利的手机内未发现有与该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图片,随后,在文某、满某的面前,史亚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店铺,现场可见,该店铺的右侧摆放有水管及管件,部分水管及管件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随后,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若干水管配件,并使用手机通过微信方式向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82元,取得了名片及销售单各一张,随后,史亚利将上述所购水管配件、名片及销售单交由文某收持。

文某、满某与史亚利于2019年6月13日十时十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在文某、满某的面前,史亚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店铺,现场可见,该店铺门口摆放有显示“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宣传牌及水管配件,史亚利询问是否有“天力蓝盾”水管及配件,该店铺工作人员告知,“天力蓝盾”的水管摆放在店外,随后文某、满某与史亚利一同来到店铺外,现场可见店铺外的广场上摆放有水管及管件,部分水管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随后,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若干水管配件,并使用手机通过微信方式向工作人员分两次共支付了人民币108元,取得了名片及销售单各一张,随后,史亚利将上述所购水管配件、名片及销售单交由本公证员收持。

文某、满某与史亚利于2019年6月13日十一时一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在文某、满某的面前,史亚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店铺,现场可见,该店铺门口摆放有显示“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宣传牌,店铺内摆放有显示“天力蓝盾”等字样的水管,随后,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若干水管配件,并使用手机通过微信方式向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105元,取得了名片及销售单各一张,随后,史亚利将上述所购水管配件、名片及销售单交由文某收持。

文某、满某与史亚利于2019年6月13日十一时五十一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望仙路与东七路交汇处823号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管光玲水电”等字样的店铺,在文某、满某的面前,史亚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店铺,现场可见,该店铺摆放有水管及管件,部分水管及管件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随后,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若干水管配件,并使用手机通过微信方式向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59元,取得了名片及销售单各一张,随后,史亚利将上述所购水管配件、名片及销售单交由文某收持。

文某、满某与史亚利于2019年6月13日十四时五十三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在文某、满某的面前,史亚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店铺,现场可见,该店铺的右侧摆放有水管及管件,部分水管及管件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随后,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若干水管配件,并使用手机通过微信方式向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75元,取得了名片及销售单各一张,随后,史亚利将上述所购水管配件、名片及销售单交由文某收持。

文某、满某与史亚利于2019年6月13日十五时三十五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在文某、满某的面前,史亚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店铺,现场可见,该店铺的右侧摆放有水管及管件,部分水管及管件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随后,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若干水管配件,并使用手机通过微信方式向工作人员支付了74元,取得了名片及销售单各一张,随后,史亚利将上述所购水管配件、名片及销售单交由文某收持。

2019年6月13日十六时五十分,文某、满某与史亚利返回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综合科,在文某、满某的面前,史亚利使用本人的上述手机将在上述购物过程中所取得名片、销售单及所购管件分别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按店铺对各店铺取得的名片、销售单及所购管件装入文件袋进行封存,共封存所得六个文件袋,封存结束后,对各封存后的文件袋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文某将上述封存的六个文件袋交由史亚利收持。

2019年5月15日,案外人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9年3月,该公司发现被告东家旺公司在官方网站(××)上使用了该公司照片,照片上清晰显示了该公司门牌上的“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字样。

该网站上有“天力蓝盾”字样,点击“关于我们”栏目,出现了“天力集团概况”标题,下方有关于“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绍,网页具体内容该公司已截图。

该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金塑”系列商标权,遂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9年4月2日收到材料,经该局核查,东家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A区14栋8-9号。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还就上述举报问题短信告知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东家旺公司在注册地及上海地区均不从事经营活动,也无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将上述举报线索移送被告东家旺公司实际经营地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4000元,打印费548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225.5元,律师费50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并根据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的标识所依附的载体进行分类后,进行了商标比对。

第一类为使用非金属管道、三通管、过桥管等配件上的标识;

第二类为使用在产品包装膜、产品标签、包装袋的标识;

第三类为使用在店招、墙体、店内装饰、名片、货单上的标识;

第四类为使用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的标识。

如下图所示:水管图1水管图2水管连接件图1水管连接件图2店招店内塑料袋微信公众号网站另查明,被告东家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金属制品、日用百货、卫浴洁具、办公用品、电线电缆、塑料制品、照明器材、消防器材、木制品、家具、灯具、机电设备及配件。

被告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卫生洁具、灯具、电线、电缆零售、消防设备及器材、建筑材料、五金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塑料制品、木制品、家具、机电设备销售、金属制品、电力照明设备批发。

被告田园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2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水暖器材、五金、建材的批发兼零售。

被告田园经营部经营者姜胜在原告就本案起诉后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进行了通话。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68697号、第10079094号、第227017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第1568697号“天力”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水管及配套的水管连接件,水管连接件包括三通、过桥管、钢内丝、直接、弯头,红色火线盒并非水管配套产品,不属于连接件范畴。

其中,水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水管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标识,“天力”汉字与“蓝盾”和“管健康”字体不同且“天力”文字较大,系突出使用,该标识与第156869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水管上的“天力蓝盾”标识,结合标识旁的“蓝盾系列”文字可知,“蓝盾”为产品系列名称,“天力”文字为该标识的主要呼叫部分,亦是显示显著性的部分,故该标识与第1568697号商标亦构成近似。

水管连接件系水管的配套产品,需要与水管配套使用,销售时亦是成套销售,与水管属于关联产品,故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构成近似商品;

水管连接件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标识与水管标签中的标识相同,与第1568697号商标近似,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水管连接件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构成近似商标;

连接件上的“天力蓝盾”标识将“天力”和“蓝盾”分开使用,与第1568697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第10079094号“天力”商标。

被诉水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为相同商品,与第1568697号商标比对同理,被诉水管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和“天力蓝盾”标识与第10079094号“天力”商标构成近似。

水管连接件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构成近似商品,连接件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和“天力蓝盾”标识与该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上述两种被诉标识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第22701796号“”商标。

被诉水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为相同商品,水管上的“天力蓝盾”标识和水管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标识与该商标相比较,“天力蓝盾管健康”和“天力蓝盾”文字与“天力管健康源”在文字内容,字体及其排列上存在差异,与该商标图形的构图不同,与原告商标文字及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亦不同,故被诉标识与该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同理,虽然水管连接件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构成近似商品,但连接件上的“天力蓝盾”及其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标识在商标的主要部分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22701796号商标均不同,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综合上述比对,案涉水管及其连接件属于侵害原告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侵害原告第22701796号注册商标。

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7316号和9879号公证书记载,从多个店铺购买的案涉水管上均标注了“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家信息,水管标签上的网站××为东家旺公司网站,标签上的二维码指向的微信公众号主体为东家旺公司,结合东家旺公司对其制造、销售案涉产品的自认,本院认定东家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7316号公证书中购买案涉水管及其连接件的店铺地址与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基本相同,店铺背景墙印有东家旺公司字样,店铺出具的名片中印有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的字样,结合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对其销售行为的自认,本院认定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7316号公证书还记载公证购买的店铺出具了抬头为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加盖了东家旺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田园经营部经营者姜胜对销售案涉产品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田园经营部与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除上述行为外,东家旺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还在产品包装膜、塑料袋、店招、店内墙体及装饰物、名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处使用“天力”标识,此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东家旺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为原告的合作经销商,或误认为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店铺内销售的“天力蓝盾”产品系原告的系列产品,店铺内的“天力蓝盾”产品与“天力”品牌的水管及配件系同一来源,故此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三被告均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东家旺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影响,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实。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东家旺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连带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田园经营部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东家旺湖南分公司为东家旺公司的分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东家旺公司承担。

田园经营部与东家旺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共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应与东家旺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本案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东家旺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田园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东家旺公司和田园经营部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4000元,打印费548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225.5元,律师费50000元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经营者姜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568697号和第1568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66773.5元;

四、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经营者姜胜)对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34元,由原告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34元,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陈潇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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