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7000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东大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香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熊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公司员工。
被告: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东兴村。
法定代表人:武秀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吉选公司)、四川省金熊粮油有艰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熊公司)、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丰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诉称: 1、成都吉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万元;
2、四川金熊公司和五常丰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20万元;
3、成都吉选公司、四川金熊公司和五常丰源公司共同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129元。
成都吉选公司辩称: 1、没有侵权故意,也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合法经营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金熊公司辩称: 1、合法经营且具有合法来源;
2、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和为相关公众所知,要求巨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常丰源公司辩称: 1、“稻花香”系五常优质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已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
2、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仅是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在使用,且被诉侵权商品上已使用了“龙禾源”注册商标;
3、被告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稻花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福州米厂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福州米厂,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左上方使用了“龙禾源”商标,字体较小,下面中心位置有纵向排列的“稻花香米”文字,在三字上方有“五常”、下方有“仁义礼智信”,左方有纵向排列的“小溪坝”等字样,其中“小溪坝”三字字体较大,“稻花香米”四字字体样式、字体颜色、字体大小均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上“稻花香”三字与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稻花香”的文字相同,虽排列有区别,字体、字样相近,构成近似。
五常丰源公司在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虽未标注为商标,包装背面左上方使用了“小溪坝”商标,左下方标明产品名称:小溪坝.五常稻花香米,配料:水稻(五优稻4号,俗称稻花香)。
五常丰源公司在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与福州米厂案涉“稻花香”商标相近的文字,水稻品种五优稻4号的俗称并非稻花香,而是稻花香2号,在同一种商品即大米产品包装上宣传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当认定为使用标识的商标意义,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五常丰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四川金熊公司作为经销商、成都吉选公司作为零售商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五常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稻花香”系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对五常丰源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五常丰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五常丰源公司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五常丰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五常丰源公司承担的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因四川金熊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经销商,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五常丰源公司处购买而来,故依法认定四川金熊公司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合理开支5000元。
成都吉选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零售商,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四川金熊公司处购买而来,故依法认定成都吉选公司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合理开支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2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5000元;
五、被告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六、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000元,被告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