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4030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霄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商超华联生活超市,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张夏南街630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美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商超华联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华联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国之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霄霏,被告华联生活超市的经营者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国之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华联生活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的产区位于四川古蔺县二郎镇“中国白酒金三角”核心区域的赤水河畔,其酿造历史悠久,已有千年。
“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原告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投资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国之美公司辩称,一、被告未生产涉案“贵宾郎”酒,无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内容为出资额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监事备案、投资者名称(姓名)变更,后国之美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张容负责公司生产运营。
被告从2014年发生变更后至2017年都未生产经营,从2017年至今都是生产原浆酒,从未生产过成品酒(带外包装的盒装酒和瓶装酒)。
2.被告国之美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国中国商品条码,编码为:物编注字第348828号,有效期为两年,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后未再办理续展手续,故被告也不具备生产上市成品酒的必备条件。
3.涉案酒“贵宾郎”其酒盒正面标有“泸代”字样,经被告多方查证核实,“泸代”属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泸州原池酒厂,并不是被告。
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侵权人,原告提交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制作简单,关于涉案“贵宾郎”酒的关键信息等均不清晰,故被告需要现场察看封存实物证据,以证明被告不是该款涉案“贵宾郎”的生产者。
二、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的请求过高,同时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并未生产过涉案“贵宾郎”酒,不是注册商标侵权人,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一款可以看出,关于赔偿数额判赔的依据是有选择顺序的,首先是权利人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其次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告因从未生产过涉案“贵宾郎”酒,故也未有利益产生,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华联生活超市辩称,被告没有证据,就是受让的别人的超市,现在联系不到原来的经营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28日,久盛投资公司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威士忌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05年7月30日,久盛投资公司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11年3月1日,久盛投资公司与原告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郎酒公司使用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就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15年7月25日,久盛投资公司与原告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郎酒公司无偿使用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19年9月1日,久盛投资公司出具《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授权原告郎酒公司有权使用包含第230457号、149858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在授权期限内郎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授权期限自商标获准注册日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获得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地域范围为中国全部行政辖区。
久盛投资公司承诺,在郎酒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其不再提起诉讼。
原告郎酒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书》,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华联生活超市,花费25元购买了多件商品包括标记有“郎”和国之美公司名称字样的酒一盒及其他物品。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封存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盒正面中部标有特大的“郎”字,其左上方有“贵宾”二字,上部标有“泸代?”,下部标有“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外盒顶部标有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6日。
外盒侧面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660、条形码:6953***、二维码(扫描显示:国之美公司出品)、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
打开外盒,内部酒瓶瓶盖顶部印有“泸代?”字样,瓶身上贴有纸质“泸代?”标贴,撕开纸质“泸代?”标贴后瓶身隐藏有“板城?”字样。
酒瓶瓶身(有无郎酒字样)悬挂有吊牌,吊牌正面有突出显示的“郎”字及国之美公司名称,吊牌背面标有“泸代”字样及产品配料等信息,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第1727190号“泸代”商标系泸州池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注册商标“郎”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4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原产地标记注册证》,认定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申请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符合《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注册范围:郎酒系列产品(酱香型)(郎牌)。
2017年、2018年、2019年,“郎”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连续三年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位列第51名,品牌价值评估分别为:573.96亿元、687.28亿元、790.37亿元。
被告国之美公司主张其2015年至2016年未进行生产,于2017年8月17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才短暂恢复生产。
国之美公司提交的《酒及酒精消费税务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中数据显示,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31日,其所有酒类销售数额均为0,应缴税额为0。
另查明,被告国之美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2014年6月30日,国之美公司原股东杜明玉将其持有的20万股权转让给张容,钟波将持有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应贤。
2014年7月3日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被告国之美公司的出资额、法定代表人、监事备案、投资者名称(姓名)准予变更登记。
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核准变更法人营业登记通知,对被告国之美公司的住所准予变更登记,由原地址泸县牛滩镇横江村,变更为合江县尧坝镇白村十二社。
2015年11月16日,国之美公司取得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白酒,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证书编号:QS51001***,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6日。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No.055***显示系国之美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领的该编码,有效期至2015年4月25日,到期后未再办理续展手续。
被告华联生活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王伟,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2020年1月6日,被告国之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容向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华联生活超市销售的标注有“贵宾郎”的酒不是国之美公司生产,该款酒冒用国之美公司名称。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确认书、商标许可合同、非诉讼程序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QS查询网打印单、国家食品(产品)追溯平台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报案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郎酒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第1498585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告郎酒公司就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的第1498585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中的酒,为相同商品符合侵权比对的前提。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郎”字,与原告郎酒公司的两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原告郎酒公司主张被告国之美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根据侵权产品标注的信息,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该期间国之美公司的税务报表显示其并未进行生产经营;
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条形码国之美公司虽曾经使用,但已于2015年4月25日有效期届满,而国之美公司并未续展;
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国之美公司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而被告国之美公司已于2014年7月3日进行了地址变更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瓶盖上标注的“泸代?”及“板城?”商标均不属于被告国之美公司;
结合国之美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行为,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不能唯一无矛盾的指向被告国之美公司,原告无法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国之美公司信息的可能性。
因此,原告郎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涉案产品系被告国之美公司生产的证据优势,难以认定国之美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告郎酒公司对被告国之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华联生活超市明确认可其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其未能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在其销售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郎酒公司请求被告华联生活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郎酒公司庭审中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郎酒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郎酒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华联生活超市的侵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华联生活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商超华联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1498585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权的酒类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商超华联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商超华联生活超市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