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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平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126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平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平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红旗家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娃,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娃,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负责人:李华刚。

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因与上诉人渭南红旗家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娃及被上诉人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日顺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上诉人红旗公司及**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日日顺公司、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万元;

2.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未能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相关产品的售价、销量、维权成本、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意情节等因素。

涉案商标属于全国知名品牌,在国内外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已经被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上诉人通过门头使用“海尔”标识属于严重的傍名牌行为,对上诉人的品牌声誉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

且一审法官未能考虑家电行业的特点。

家用电器属于利润很高的行业,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多年,非法获利巨大。

同时,上诉人为维权支出调查费2500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多项支出共计87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金额明显偏低。

2、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并不能有效遏制侵权,只会助长侵权之风盛行,也不利于提高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

红旗公司与**娃辩称,1.红旗公司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

海尔公司和新日日顺公司均系海尔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

海尔官网显示,新日日顺公司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海尔公司的案涉商标。

2015年1月,红旗公司与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首期有效期为一年,首期有效期或其它任何的延展期届满后自动顺延,除非有新版本的合同取代或双方合作关系终止。

经销合同签订至今,红旗公司与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未签订新版合同,双方也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因此2015年1月签订的经销合同仍然有效。

根据经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红旗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案涉商标,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

由于红旗公司与新日日顺公司经销合同并未终止,且红旗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是为了展示海尔产品,红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未对海尔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损害。

红旗公司自和海尔公司合作以来一直亏损,并非海尔公司所称获利巨大,更谈不上“非法获利”,海尔公司对其所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依法驳回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红旗公司与**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海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红旗公司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

红旗公司与新日日顺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未终止,红旗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案涉商标,在合同有效期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

况且红旗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是为了展示海尔产品,也符合经销商手册的约定和要求。

2.红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娃不应对红旗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尔公司辩称,坚持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红旗公司与**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日日顺公司、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红旗公司及**娃停止侵害“海尔”及“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红旗公司及**娃停止对海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红旗公司及**娃赔偿海尔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海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红旗公司及**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海尔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集团内企业投资咨询、财务咨询;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电子计算机及配件、普通机械、厨房用具、工业用机器人制造的咨询、服务;

国内商业批发、零售等。

2008年9月28日,海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取得第15654432“Haier”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上述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等。

1995年7月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27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渭南红旗家居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为**娃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为家电销售、安装、维修、配件的销售。

2015年1月,红旗公司(作为甲方)与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保同期限内,甲方经乙方授权可以在乙方的产品,与甲方有关的乙方广告中使用乙方的商标和标识。

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首期有效期为一年,始从本合同第一面上所列的日期(该日期为2015.1)。

首期有效期或其他任何的延展期届满后,本合同自动顺延,除非有新版本的合同取代本合同或者双方合作关系终止。

之后,红旗公司开始经销由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海尔家电产品。

2018年红旗公司与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签订《2018年度海尔洗衣机元梦产品目标奖励协议—B版》作为总合同的补充。

该协议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

红旗公司提供的物流配送单显示,其最后一次从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提货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297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1日,该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及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与前进路十字西北角的“国际贸易商厦”,对该商厦外观进行拍照后一同来到商厦负一层一门头标有“Haier”的店铺外,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摄。

后该四人进入店铺内,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店内涉嫌侵权的装潢、展板及张贴有商家联系方式的柜台进行拍照,并用“支付宝”软件按商家所留电话转入**娃账户0.1元,之后对该支付情况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后附店内外照片20张。

其中第1、2张照片为国贸商厦外观;

第3、10张照片显示,红旗公司及**娃在其店外展板上使用了“Haier”标识及“海尔冰箱”字样;

第4、6、9张照片显示在店内多处使用了“Haier”标识;

第5、7、8、11张照片显示在店铺内收银台中张贴了支付宝二维码及杨张二人手机号码。

第12—20张照片为支付宝支付过程截图。

该店铺中所使用的“海尔”字体与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字体完全相同。

海尔公司为此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400元。

2019年3月12日,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晓律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娃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使用“海尔”及“Haier”商标,并及时予以回复,协商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海尔公司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海尔”文字及第15654432“Haier”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红旗公司作为海尔公司家电产品的经销商,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并且不应对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如其可以在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铺上通过“本店销售海尔家用电器”等合理标注案涉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但在本案中,红旗公司在其店铺内外多处使用案涉商标,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海尔公司存在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显然构成了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其不当借助了海尔公司案涉商标的商业声誉,妨碍了海尔公司对案涉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红旗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红旗公司对海尔公司案涉商标的不当使用侵犯了海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尔公司要求判令红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海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红旗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红旗公司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及海尔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红旗公司赔偿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由于红旗公司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娃应对红旗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新日日顺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旗家居服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70号“海尔”及第15654432“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其店铺内外带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的装潢。

二、红旗家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娃对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五、驳回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红旗家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期间,红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电子对账单、网页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红旗公司与新日日顺公司西安分公司的经销合作关系未终止,红旗公司仍有权使用海尔的商标“海尔”、“Haier”。

海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仅能看出双方在2015年之前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查,红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其有权使用海尔公司的商标。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红旗公司是否侵犯了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红旗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3.**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海尔公司作为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海尔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海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红旗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红旗公司所经营的店铺从事海尔电器销售,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修上使用“海尔”及“Haier”字样,经比对与海尔公司所持有的“”、“”商标相同,红旗公司使用的范围与服务项目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广告;

广告代理;

推销(替他人)相同。

“”、“” 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红旗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门头以及对外宣传资料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海尔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审认定红旗公司使用“海尔”及“Haier”字样构成对海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红旗公司主张其使用海尔公司商标获得了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的合法授权,但新日日顺西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已经终止。

故红旗公司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红旗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实施了侵害涉案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海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红旗公司的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红旗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红旗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娃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海尔公司、红旗公司及**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对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渭南红旗家居服务有限公司、**娃共同负担5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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