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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魏赛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69号
案件名称69魏赛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赛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赛赛,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人魏赛赛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赛赛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赛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赛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魏赛赛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买并销售给东海县秉泰商贸酒行的陈某,销售天之蓝80箱(每箱6瓶,每瓶240元)、梦之蓝三30箱(每箱4瓶,每瓶290元)、梦之蓝六10箱(每箱4瓶,每瓶42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6800元。

后陈某将上述白酒销售给东海县牛山街道大润发超市,被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赛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赛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赛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魏赛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06410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酒、果酒、酒精饮料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魏赛赛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买并销售给东海县秉泰商贸酒行的陈某,销售天之蓝80箱(每箱6瓶,每瓶240元)、梦之蓝三30箱(每箱4瓶,每瓶290元)、梦之蓝六10箱(每箱4瓶,每瓶42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6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赛赛案发后向东海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物证照片;

被告人魏赛赛照片及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证、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东海县分外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清单及出库单据一本、收据、送(销)货单及收条、叶某某提供的大润发从陈某处购买涉案酒的领款凭证、算账单和出库单、大润发超市销售涉案假酒的具体照片和被查扣的假酒照片、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该案的相关材料、东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证人陈某、乔某、徐某、刘某、叶某、胡某、饶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魏赛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赛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6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赛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赛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赛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赛赛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赛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赛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东海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魏赛赛人民币七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品牌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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