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31知民初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罗立水果店,经营场所:吉首市人民北路14号(市建管局门面)。
经营者:罗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首市罗立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和解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盘艳斌审 判 员 孙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德源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龙声波书记员龙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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