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宁0122刑初26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l995年4月23日出生,群众,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群众,现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莲湖花园6区7-2802号。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某,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9]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军、单金生、何志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石某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人石某经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
张某说有一批从外地顶账的正品洗衣液可低价处理,原告人用二维码扫描后显示为正品,于是原告人3月1日从张某处以每箱50元的价格购买蓝月亮、超能等品牌洗衣液30箱价值1500元。
3月3日购入75箱,价值3750元,3月8日购入245箱,价值l2550。
3月15目购入155箱价值7750元。
3月份还从其下属何志鹏处另外购入145箱价值7250元。
3月27日原告人得知贺兰县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联合金贵派出所查处原告人系非法生产假冒洗衣液后,积极承担责任,赔偿消费者损失,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
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原告人共损失32500元,这些损失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军、单金生、何志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未侵犯原告人石某的人身权利,亦未造成原告人石某的财物毁坏,原告人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康国锐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小军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