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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与贵州好利雅科技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1民初1351号
案件名称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与贵州好利雅科技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贵州好利雅科技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1民初1351号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金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湘,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9668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28294。

被告:贵州好利雅科技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东区标准化厂房3号楼。

法定代表人:洪孝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诉被告贵州好利雅科技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利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820267699.1号,名称为“一次性易取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机器及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含成品、半成品);

2、判令被告好利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发明人杨金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次性易取杯”的实用新型专利,经该局审查,于同年10月12日向杨金伦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同月22日,杨金伦与富强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富强公司实施,并授权其进行专利维权。

原告在市场上公证购买了被告好利雅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原告排他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贵州心雨塑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第ZL201820267699.1号名称为“一次性易取杯”的实用新型专利宣告无效。

同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0974号)》,宣告第ZL201820267699.1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其决定要点为: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文字中的内容,还包括能够从对比文件的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使用该特征来解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范畴,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2019年10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2019)京73行初12460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杨金伦,其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贵州心雨塑料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决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贵州心雨塑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后,引用对比文件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审查,从而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

专利权人杨金伦又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贵州心雨塑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

因此,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存在不确定因素,致使原告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不能确定,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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