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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辰邦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6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辰邦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温州辰邦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6号 原告: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南侧夏趾居委长荣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辰邦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潘汇村42号。

法定代表人:鲍宗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与被告温州辰邦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被告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75××××.5)的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决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75××××.5)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3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使用该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推出后,深受市场欢迎,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委托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违法获利巨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产品价格,损失严重。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辰邦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主要技术方案为折边装置与套袋装置,但套袋装置许春娣已于2015年7月1日单独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其评价报告显示其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且该专利权已终止,故套袋装置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应为无效专利,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专利证书、附件、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并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及许春娣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因为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已于2018年12月变更为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认为数额偏高。

对证据保全笔录和保全拍摄照片、视频,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1075××××.5、名称为“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3日,原专利权人为许春娣。

2016年8月30日,许春娣和原告北星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2018年12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北星公司。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1.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折边装置、套袋装置,所述折边装置设置在所述套袋装置的前端;

所述折边装置包括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所述底板、压板、折边板均安装在安装板上,所述压板处于所述安装板的上端,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之间留有间隙,所述底板的侧边延伸出一个挡板,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侧壁之间形成一个折边入口,所述底板与所述安装板之间沿着所述折边入口留有空隙,所述折边板处于底板的上方,所述折边板与所述底板之间存在空隙,所述底板下端设置有用于传送所述内袋的传送辊组;

所述套袋装置包括喷气输送装置、剪切装置及外袋打开装置;

所述喷气输送装置包括喷气管、送气装置,所述喷气管包括上排若干喷气管及下排若干喷气管,所述喷气管均与送气装置连接;

所述剪切装置包括第一气缸、主切刀及辅切刀,所述主切刀固定在第一气缸活塞杆上,辅切刀设置在主切刀的正下方;

所述外袋打开装置包括第二气缸、上真空吸附板及下真空吸附板,上真空吸附板安装在第二气缸的活塞杆上,上真空吸附板及下真空吸附板对称设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编织袋内套内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的形状为沿端部至折边入口处逐渐增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边板靠近所述折边入口的一端设有倾斜的导向角。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双层包装袋由外袋和内袋组成,为了避免内袋张力太大破裂,通常内袋必须比外袋大。

目前,通常是通过人工或模具的方法将较大的内袋套入较小的外袋,存在生产效率低、劳动强度大,生产质量低的问题。

发明内容: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发明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能够将内袋折边,并能快速将内袋准确套入外袋的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

申请人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祖军于2018年9月30日来到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称辰邦公司在“中国塑包纺织产品峰会暨博览会”上展出的机器设备侵犯申请人北星公司的知识产权,为固定证据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辰邦公司侵权机器设备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韦祖军来到平阳县萧江镇新天地商业综合体举办的中国塑包纺织产品峰会暨博览会辰邦公司所在的展位,对辰邦公司展位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摄像,取得视频文件2个,时长共计4分1秒。

公证员在该展位向工作人员取得名片1张,公证员助理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者平证内字第7447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保全笔录并拍摄照片、视频。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并明确以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照片和视频作为比对对象。

另,被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设备中的一个部件,被告仅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并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辰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包装设备研发;

包装机械制造、加工、销售;

塑料包装制品(不含印刷)销售;

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1075××××.5、名称为“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进行比对,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柱子同样起的是限位折边作用,构成等同特征,套袋装置相关特征是一样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折边装置,也不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折边装置包括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所述底板、压板、折边板均安装在安装板上,所述压板处于所述安装板的上端,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之间留有间隙,所述底板的侧边延伸出一个挡板,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侧壁之间形成一个折边入口,所述底板与所述安装板之间沿着所述折边入口留有空隙,所述折边板处于底板的上方,所述折边板与所述底板之间存在空隙,所述底板下端设置有用于传送所述内袋的传送辊组;

关于权利要求3、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所有技术特征。

本院经比对,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区别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柱子和涉案专利的折边装置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二者所起到的效果和功能也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折边装置及相关技术特征,亦不具备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产品及模具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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