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6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军,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周军开始在贵州省贵阳市制作假冒名优酒。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周军以每件1200元的价格销售6件假冒飞天茅台酒到广东省。
同年10月,被告人周军在天津糖酒会上认识张某。
12月5日,张某到贵阳市联系被告人后军欲购买假冒青花郎白酒及假冒茅台酒。
经双方商定,假冒青花郎20白酒1700元一件,假冒猪年茅台纪念酒2000元一件。
张某向周军支付1万元定金,并约定交货时再支付余款。
随后,被告人周军从网上购进假冒青花郎、茅台等名优白酒包材,雇佣他人在贵阳市云岩区村民黄某的出租房内制造假冒青花郎、茅台酒。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军与张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桐荫路39号洛解工业园区顺丰物流快递仓库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假冒青花郎20白酒92件(规格1*6*53%VOL*500ml)。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周军租赁的茶店村登高坡组制假窝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青花郎20白酒3件、猪年茅台纪念酒4件以及飞天茅台酒28件,还查获青花郎酒20年、猪年茅台纪念酒、飞天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商品标识以及生产工具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军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周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制假材料和工具,在其租用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茶店村登高坡组房屋内生产了大量假冒酒,并以1200元/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了6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给广东的客户,非法经营数额达7200元。
2019年12月初,天津的客户张某以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20酒1700元/件(6瓶/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猪年纪念酒2000元/件(6瓶/件)的价格,向被告人周军购买假冒酒。
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军抓获归案,并于2019年12月11日从贵阳市花溪区桐荫路39号洛解工业园区顺丰快递仓库内查扣周军准备发货到天津的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20酒92件、从周军制作假冒酒的房屋内查扣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20酒3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猪年纪念酒4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8件以及大量的制假材料和工具包括青花郎酒包材(水晶盒768个、酒瓶362个、铆钉1500个、防伪标800枚、手提袋800个、外纸箱82个)、贵州茅台酒包材(酒盒50个、狗年纪念酒包材50套、鸡年纪念酒包材50套、猪年纪念酒包材50套、酒瓶100个)、包装机、压盖机各1台等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0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物流运单、转款凭证、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张某、喻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军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以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周军的刑期,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以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牟红兵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