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圣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马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韩保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新座5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圣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金服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圣尔公司上诉称:其未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蚂蚁金服公司主张圣尔公司在线下和网络宣传中,使用了蚂蚁金服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并进行了虚假宣传,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大部分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被诉行为较为重要的手段和载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蚂蚁金服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圣尔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则需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圣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