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738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亮康明眼镜行,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泰山南街109号。
投资人:晏敏。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亮康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亮康明眼镜行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7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