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刑终149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彬,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2018年5月1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勇,四川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贝贝,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2010年7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秀梅,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彬、刘贝贝、刘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川0116刑初1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贝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对扣押在案的卷烟及工具(玻璃纸、锡箔纸、封口机、烟标等)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彬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郭彬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彬撤回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刑初14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