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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曾发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2民初733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曾发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曾发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初733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发林,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曾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被告曾发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8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ID:tbl66XXXX_XXXX)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曾发林辩称,被告未构成侵害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淘宝销售的产品为金某琪拥有的韩国BOY的产品,并非原告的品牌,被告属于代购销售行为,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的争议方。

被告一直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2019年1月底接到法院的传票才了解相关内容。

原告并非具有BOY的全球品牌权,韩国的BOY产品并非原告的品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阐述和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安格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以下5个商标:1.第9737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第138762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3.第181861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鞋、帽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4.第19349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5.第19349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在青少年服装类商品上有一定影响。

2018年8月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婷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了董婷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的下列保全行为:清除浏览器上网痕迹,校对时间,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后按回车键,打开淘宝网,登录淘宝会员账号,在淘宝网首页“店铺”项下搜索栏中输入“tbl66XXXX_XXXX”后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即名为“韩国BOYKOREA潮牌代…”的链接,进入该店铺首页,显示店铺名为“韩国BOYKOREA潮牌代购”,掌柜为“tbl66XXXX_XXXX”,店铺开店时间为“2014-01-21”,浏览该店铺,并点击部分商品,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图保存。

除对上述淘宝网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外,董婷还对其他25家淘宝网店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8年8月2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0号公证书。

该公证处收取公证服务费5000元。

淘宝网披露会员名“tbl66XXXX_XXXX”的姓名为“曾发林”,身份证号为被告曾发林的身份证号码。

上述公证书中相关截图内容显示,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T恤衫、卫衣、长裤、短裤、短裙、连衣裙、外套、帽子、手提袋、包等94件商品,其中93件商品标题中含有“BOYKOREALONDON”“韩国BOYLONDON”“BOYLONDON”“BOYLONDONKOREA”“韩国潮牌BOYLONDON”等字样,部分商品有“代购”“正品”“韩版”等字样,绝大多数商品上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老鹰图形、“BOY”字样、“LONDON”字样或其中二者、三者的组合,销量较大的商品价格主要在250元至468元之间,也有部分500元以上的商品有销售记录。

经比对,上述图形、文字或图文组合与原告前述5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安格洛公司以曾发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

被告曾发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

被告上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淘宝网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历史销售数据(包括销量、销售额等)。

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调取证据的函件后,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光盘1张,载有电子表格文件1份。

该文件显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淘宝网店铺销售了名称含有“BOYLONDON”“BOYLONDONKOREA”“BOYKOREALONDON”“韩国BOYLONDON”“韩国潮牌BOYLONDON”“伦敦BOY”“BOY”“LONDON”等字样的商品2万余件。

本院剔除显示“交易关闭”“已退款”“等待卖家发货”等状态的订单后,计算“交易成功”的订单成交总金额为790余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上述交易中有大量称为“刷单”的非真实交易,提交了对上述电子表格进行筛选操作的录像,显示:在只保留交易成功的订单,并剔除买家昵称为“110412XXX”“胡闹某某爱笑”“狮子某某晕”的订单,剔除所有2016年、2017年订单,只保留2018年、2019年订单的情况下,其店铺成交总金额为80万余元。

被告也提交了有关网页截图证明其交易数据里存在非真实交易,并受到淘宝网处罚。

经本院查阅上述电子表格,上述3个买家中每个买家都有大量的交易,且收货地址均分布在全国各地。

经本院筛选计算,剔除上述3个买家的所有订单,并只保留商品名称中含有“boy”的订单,只保留交易成功的订单,计算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店铺涉案商品成交总金额为548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其与金某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韩文和中文)、部分进货单(韩文和英文)、公证书(韩文和英文)以及自述为韩国供货商与金某琪的合作合同的材料(韩文),上述进货单、公证书及自述为合同的材料均没有中文翻译件,上述全部材料均没有中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证明。

另据被告提交的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查明,2013年1月22日,金某琪针对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图形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014年3月12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0590《关于第973732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金某琪的撤销申请。

金某琪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维持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5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327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安格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83号行政判决,驳回安格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格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京行终4776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金某琪针对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金某琪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提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国,故本案应当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保护。

尽管2013年至2018年原告第973732号“”商标与金某琪处于争议和诉讼之中,但该商标并未被撤销,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当然受法律保护。

被告曾发林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其销售的绝大多数服装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老鹰图形、“BOY”字样、“LONDON”字样或其中二者、三者的组合,与原告上述5个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与金某琪的商标争议和诉讼不影响被告侵权的成立。

原告第973732号商标注册于1997年4月7日,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于2016年4月7日,第18186146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于2017年4月28日,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故被告整个时间段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前两个商标的侵权,部分时间段的销售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第三个或全部后三个商标的侵权。

原告第13876268号“”商标与第19349953号“”完全相同,被告主张不能同时构成对这两个商标的侵权。

虽然这两个商标的图案、文字及核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但均是合法注册,均处于有效状态,均受法律保护,故可以认定被告同时构成对这两个商标的侵权,但并不因此导致被告增加赔偿数额的后果。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商品来源的证据除了其与金某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中文外,其他进货单、公证书以及自述为韩国供货商与金某琪的合作合同的材料均为外文,没有中文翻译件,全部材料均没有中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证明,故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作为被告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且被告作为销售量巨大的经营者,对其服装品牌的合法性应当具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侵权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除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量,被告淘宝网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成交总金额达790余万元,但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中部分为非真实交易,被告主张剔除的3个买家交易量巨大,且同一买家收货地址分布在全国各地,明显属于虚假交易,被告也提交了受到淘宝网处罚的有关网页截图,故本院同意被告剔除3个买家交易量的主张。

但被告要求剔除所有2016年、2017年订单,只保留2018年、2019年订单的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2016年、2017年的销售行为也构成侵权,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剔除非真实交易订单,只保留交易成功的侵权商品订单,计算出被告店铺涉案商品成交总金额为548万余元,可以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但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仍难以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0万元。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发林立即停止在其会员名为“tbl66XXXX_XXXX”的淘宝网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 ”商标、第13876268号“ ”商标、第18186146号“ ”商标、第19349986号“ ”商标、第19349953号“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曾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5800元,曾发林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发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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