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潘井超与淮安市淮阴区味乐堡汉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8民初322号
案件名称潘井超与淮安市淮阴区味乐堡汉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井超;淮安市淮阴区味乐堡汉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322号原告:潘井超,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味乐堡汉堡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吴集镇繁荣街71号。

经营者:仇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井超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味乐堡汉堡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区味乐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井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淮阴区味乐堡的经营者仇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8年9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4401655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国际分类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

茶馆;

天妇罗餐馆;

茶馆服务;

备办宴席服务;

安排临时住宿;

2、原告自己使用“”商标经营灌南县田楼镇乐味堡茶餐厅,以特许经营方式许可几十家加盟商使用该商标,积淀了良好的商誉,形成了高度的认知度。

3、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设立,从事茶餐厅经营,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乐味堡”字样,现又将其经营场所的名称变更为“味乐堡”,被告行为违反了《商标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阴区味乐堡答辩称,1、被告之前的店面是经过原告同意才进行装修的,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乐味堡商标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

被告的岳父是在2018年9月份加盟原告的品牌经营汉堡店,当时交的加盟费是17000元,经装修在同年的10月10日试营业。

后被告岳父准备在淮安开分店,由于长期在宿迁经营不便过来就交给被告夫妻经营管理,当时被告岳父电话咨询原告关于开分店加盟费的事宜,原告答复1万元即可,为此被告开始了前期的店面装璜,还从原告的材料商韩学余处及购买原料;

2、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案涉店面装修完成准备试营业时被告通知原告准备签订合同,但原告现场却改口不承认该店是被告岳父经营,要求加盟费增加到3万元,当时双方对加盟费未达成一致共识,被告即在2019年9月30日后立即更换原有门头,灯箱、产品包装、收款名称,实际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3、被告不具有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之前经营使用的商标“乐味堡”是基于原告的承诺同意加盟,被告未有侵权之主观意图。

得知与原告加盟费事宜未谈妥后,被告及时更换了名称继续经营。

被告为案涉店面投入较大资金,为了不影响整体店面的经营,被告无奈于2019年9月24日向工商局申请将经营执照名称变更为淮安市淮阴区味乐堡汉堡店,并于9月30日将店面门头、灯箱、产品包装、收款名称更换;

4、目前被告使用的原料均为其他供应商提供,与原告无关,被告属于正当使用相关标识,销售的商品也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5、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不高,被告使用的标识不会和原告商标构成混淆。

原告于2018年9月7日注册的商标,原告注册的商标在字体上进行了艺术化处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不同,另外,从商标注册的时间、使用情况及商誉信誉来分析,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强。

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法律对注册商标保护的强度应该与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关系;

6、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益情况,且被告在原告同意加盟的前提下仅仅经营不到一周,持续时间相当短暂,对原告的声誉影响范围很小。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潘井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44016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商品: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

茶馆;

天妇罗餐馆;

茶馆服务;

备办宴席服务;

安排临时住宿(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

被告淮阴区味乐堡原名称为淮阴区乐味堡汉堡店,淮阴区乐味堡汉堡店于2019年9月11日注册登记,后于2019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淮阴区味乐堡。

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连港证经内字第50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徐某陪同申请人潘井超的代理人王亮于2019年9月27日上午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的一家店铺(该商家的门头上有“乐味堡茶餐厅”等字样的招牌),公证员王某使用本人手机连接网络进行位置定位,微信软件内腾讯地图显示“吴集镇人民政府(淮阴区吴八路261号)”。

王亮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消费,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上述商家的门头、店内现状、微信扫码付款账单及现场所购饮品进行了拍照(共拍照四张,详细内容见附件所附现场拍照图片打印件)。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使用了“乐味堡®”字样、店内产品宣传栏及销售产品上均使用了“乐味堡”字样。

同时,被告对于其变更名称后一直使用“味乐堡”标识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

就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经原告同意使用“”商标的问题。

被告就其该主张举证如下:1、加盟合同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仇洋洋岳父早于2018年9月份就与原告达成乐味堡连锁店加盟合意,并且支付了17000元的加盟费,也没有约定加盟期限,后原告单方要求与被告岳父补签合同并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加盟合同;

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支付宝转帐记录两张,证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为店面的前期准备工作向原告购买腌料并支付1300元货款;

3、被告与负责配送的韩学余聊天记录一张,证明被告为店面开业经营前期所需的货物与原告指定的配送方韩学余进行订货;

4、被告岳父与负责配送的韩学余聊天记录一份,该证据证明所有的乐味堡配送业务都是由韩学余负责的;

5、韩学余提供的食品批发出库单一组,证明案涉店铺经营前被告与韩学余联系并批发店面所需货物,被告为此投入了较大资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使用乐味堡商标需要支付加盟费用3万元,而且在该协议中约定签约人张国保(仇洋洋岳父)赋有同行竞争禁止及保密义务,其亲属不得使用该商标经营;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仇洋洋购买原告货物支付过货款,但是原告未与其洽谈过加盟事宜;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韩学余是卖冷冻产品的,不是原告指定的配送方,只要是茶餐厅、汉堡店、奶茶店韩学余都会供货。

同时,乐味堡加盟店有自己选择购货渠道的自由,被告陈述的乐味堡所有业务由韩学余配送不属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批发出货单可以看出出库单不是原告所提供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1、2、5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是被告上述举证仅能证明其岳父和原告之间存在加盟关系,且其曾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使用“乐味堡”字样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许可。

同时,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及其岳父与案外人韩学余之间发生了业务来往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加盟的事实。

综上,对于被告主张的其系经原告同意使用“”商标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不存在侵权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变更记录三份,证明被告经过原告同意于2019年9月11日注册登记淮阴区乐味堡汉堡店,该名称与原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2、目前被告经营店面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营业执照变更后,立即将店面门头更换了为“味乐堡”,其实际经营的产品也有所增加,与原告乐味堡汉堡存在明显区别;

3、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通过第三方经销商购买味乐堡店铺所需货物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味乐堡是作为商标使用的,其标注为“味乐堡®”,在商品服务类别以及文字构成上是相似的,属于侵权。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上述举证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变更名称及货物采购的事实,在其无法举证其系得到原告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变更名称前系合法使用“”标识。

对于其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如被告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存在两个行为事实,一是被告名称变更前使用“乐味堡”标识的行为,二是被告现在使用“味乐堡”标识的行为。

对这两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44016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属同类范围,其在经营门店门头、店内产品宣传栏及销售产品上使用的“乐味堡”、“味乐堡”字样属于与原告第24401655号“乐味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对被告上述行为应作侵权行为认定。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注册商标“”字体经过艺术处理,其使用的“乐味堡”、“味乐堡”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注册商标对“乐味堡”三个字在汉字基础上对字体的做了细微的艺术化处理,但该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要素仍为汉字,其商标的显著性及独特性仍应集中在对“乐”、“味”、“堡”三个汉字的字意选择上。

被告使用的“乐味堡”标识虽与原告商标存在字体及艺术处理上的不同,但其本质上和原告注册商标组成要素中所涉的汉字本意完全相同,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

另外,被告现在使用的“味乐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汉字选择上完全相同,系对“乐”、“味”两个汉字顺序进行改动而形成,被告该行为存在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明显攀附故意,该标识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味乐堡汉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4401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味乐堡汉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井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潘井超负担150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味乐堡汉堡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