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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刑初50号
案件名称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国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现住扬州市广陵区,与人合伙经营广陵区锦庭烟酒商行,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奚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国平及其辩护人顾奚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国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茅台”、“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在其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津翠园烟酒店(以下简称津翠园店)、泰州海陵区凤城国际凤品烟酒店、泰州市高港区百年豪景腾龙烟酒店(以下简称腾龙店)向殷某、丁某等人出售获利,销售金额为829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殷某处调取假冒“梦之蓝”M6酒2瓶,从丁某处调取假冒“天之蓝”酒7瓶、假冒“海之蓝”酒11瓶、假冒“茅台”酒6瓶,从周发海处调取假冒“国缘”酒3瓶,从陈立高处调取假冒“天之蓝”酒1瓶、假冒“梦之蓝”M3酒1瓶。

被告人杨国平归案后被扣押5330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国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顾奚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国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有如下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国平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前后供述相对稳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杨国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杨国平也愿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杨国平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杨国平的腾龙店2018年10月开业,营业时间较短,销售数额也不大,其店里货品大部分为正品,与全部进货假冒伪劣产品经营的店面有本质区别,其社会危害性也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并没有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近几年来,有关机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监管力度不够,民众对这方面法律意识淡薄,同时由于价格因素,有些消费者也乐于知假买假,从而导致假货市场需求剧增,对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和后果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所以社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不能将全部责任归于被告人,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国平母亲已经年迈,尚有一子才10岁,正是上有老下有小的特殊情况,父亲的长期缺失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没有经济来源,老母亲亦无力抚养孙子。

且杨国平和其哥哥同时涉案,对家中的打击很大,杨国平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国平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累犯,本案被告人前罪是缓刑,缓刑期满,原刑罚不再执行,不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相关规定,而有前科也不是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杨国平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下提出的,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当庭表述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在此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国平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06409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7年8月20日、2028年2月27日和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6类,各种酒。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国平明知其从他人处购进的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和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予以购买并先后在其经营的津翠园店和腾龙店内陆续加价销售给殷某、丁某等人,销售金额为82980元。

其中,2018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国平在津翠园店先后六次向殷某出售假冒“梦之蓝”M6酒77瓶,得款34770元;

同年12月间,在腾龙店向丁某先后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箱、假冒“海之蓝”酒3箱,假冒“天之蓝”酒2箱,共计得款16310元;

在腾龙店向周发海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2箱,得款21000元;

同年12月14日,在腾龙店向周某出售假冒“梦之蓝”M6酒1箱,得款2000元;

2019年1月12日,在津翠园附近向陈某出售假冒“梦之蓝”M3酒3箱、假冒“天之蓝”酒1箱,应得款5700元;

2019年1月间,在腾龙店向张某出售假冒“五粮液”酒4瓶,得款3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殷某处调取假冒“梦之蓝”M6酒2瓶,从丁某处调取假冒“天之蓝”酒7瓶、假冒“海之蓝”酒1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6瓶,从周某处调取假冒“国缘”酒3瓶,从陈某处调取假冒“天之蓝”酒1瓶、假冒“梦之蓝”M3酒1瓶。

归案后,被告人杨国平被公安机关暂扣赃款533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假冒的“梦之蓝”M6白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4.证人殷某、丁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的陈述;

6.被告人杨国平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国平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经征询公诉机关意见,公诉机关表示同意,并当庭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国平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国平应当认定为坦白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国平在侦查阶段虽有过多次供述,但供述内容时有反复,尤其是在关于购进假酒的来源、数量、金额以及出售假酒的数量、金额等重要犯罪事实方面供述不一;

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仍然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酒的数量、金额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其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国平不构成累犯之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杨国平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系宣告缓刑,并未执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根据相关最新意见,确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本案确定其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国平营业时间较短、犯罪受社会环境影响、社会危害性小且家庭经济困难等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因家庭经济困难被生计所迫、亦或是因消费者乐于知假买假被社会环境所染,均不能成为被告人杨国平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或借口,更不能成为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处理。

三、被告人杨国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零五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杨国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各种酒类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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