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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张美奇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执53号之二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张美奇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张美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402执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B,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2,住所地青龙街道常青村委俞家塘46-4号。

经营者:张美奇。

被执行人:张美奇,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张美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负担。

因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张美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已注销工商登记,本院作出(2020)苏0402执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天宁区青龙雀神麻将机经营部的执行申请。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1月15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张美奇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邮件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

2、2020年1月7日、2020年4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美奇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被执行人张美奇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苏D×××××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月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4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5、2020年2月20日,因被执行人张美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0)苏0402执5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6、2020年4月21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张美奇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天××区××新村××室的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但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置。

7、2020年4月9日,因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8337.50元,尚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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