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673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通达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花园844号,注册号500112600109079。
经营者:李炳发,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渝北区通达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通达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炳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经营部辩称,本案侵权责任应由上家承担,U盘上有上家名字,被告不知晓涉案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官网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762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正品;
被告通达经营部提交了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单据一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732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公司因发现有商家销售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商品,为固定侵权证据,申请该处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5月27日上午,公证员李雷、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金士顿公司代理人的曹沸云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花园840号标识为“通达文化”的店铺,曹沸云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沸云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票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曹沸云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九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一个、加盖有“渝北区通达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38元、U盘一个)。
被告认可收据由其开具,但无法确认封存的U盘是在被告处购买。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包装背面左上方、产品背面右上角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同时,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涉案侵权产品背面没有保证卡、防伪码,而原告的产品外包装背面有保证卡,卡上有防伪码,防伪码分左右两部分,在同一光线照射下会呈现深蓝、浅蓝两种不同颜色。
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经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U盘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金士顿公司庭审陈述一致。
该U盘的外包装正面贴有“张强电子移动存储品质保证”字样。
另查明,被告通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化用品、五金、家用电器。
通达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举示了单据一张(载明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
金士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没有任何盖章、签字,且单据上无法看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采购。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被告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但从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该单据上既无个人签字或单位盖章,也未载明客户名称、产品名称,被告举示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涉案产品U盘上的“张强电子移动存储”指向的经营主体信息不明,故其相应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通达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渝北区通达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渝北区通达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