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民初825号之二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开元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哲平。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