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伟江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
经营者:金伟江,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7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朗伟江百货店(以下简称伟江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7日,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伟江百货店: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铜牌2000K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558.38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20000元(包括差旅费暂计166.67元、律师费3333.34元、调查取证费666.67元、公证费250元、公证购买费24.94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撤回关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大朗伟江百货店(经营者:金伟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东莞市大朗伟江百货店(经营者:金伟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5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大朗伟江百货店(经营者:金伟江)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35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伟江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2民初143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侵权主体认定错误,侵权主体应是案涉商标的造假者。
1.案涉商标是注册完整的、明显的商标,与中粮公司所售商标外观上有明显不同。
2.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伟江百货店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不知情,无主观故意,最多系经营过失,且不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和水平。
3.伟江百货店经营的商品是经合法渠道并合法购买的,且在得知侵权事宜时因时间过久,已无相关商品出售。
4.中粮公司在购买商品三年后才提起诉讼,怀疑其属于专业商标碰瓷、知假买假。
现供货商已倒闭,致使伟江百货店无法索赔。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伟江百货店销售案涉商标的商品时间短且销售金额少,仅有200元左右,一审判决赔偿7500元明显超过实际销售金额。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伟江百货店是否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案涉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瓶标签上的“华夏”字样突出使用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作为商品名称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瓶身正面及背面印制的“金奖华夏”、“华夏鼎”及正面“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67155号“”,第7859363号“”8154827号“”商标标识比较,中文字体辨识度高,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以上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综上,一审认定伟江百货店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关于焦点二,鉴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伟江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江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大朗伟江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