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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民初104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1042号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岭南街三巷2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住所地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4MAOXYNCF46。

经营者:杨畅,女,蒙古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97-1-633。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被告经营者杨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与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被许可方可以独立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

”原告获得专利许可后,在各大互联网平台花重金投入广告推广专利产品,最终获得了“抖音网红爆款文具盒”的称号,长期霸占各大电商平台文具盒销售榜首。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盒与原告ZL2017212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进行比对,其结构功能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至4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获得侵权产品一份,并做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我卖的,我销售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我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与现有厂家合作20年,他生产的商品我进行销售,他们生产的东西发给我门,我们销售,我们月结。

厂家叫揭阳市欣品美塑胶有限公司,工厂在揭阳市。

我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销售的商品有专利权证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粤莞东莞第22603号公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文件、(2019)粤莞东莞第22591号公证书、(2019)粤莞东莞第22592号公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9)辽省证民字第924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公证费收据、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告从工厂的进货明细、被告与工厂的退货明细、揭阳市欣品美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单、揭阳市欣品美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专利授权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2019)辽省证民字第924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过程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所售商品不侵权,且与原告专利技术要点不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公证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与其无关,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有异议。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2120××××.6,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原告庭审中确认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并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壳底,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2018年4月20日,周伟豪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周伟豪将专利号CN201721208755.6名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

许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

并授权原告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由原告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11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9)辽省证民字第9242号公证书。

载明:2019年6月28日上午,在原告的申请下,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沈阳市小商品大世界负一层的一家标有“AODEMEI奥德美中国制笔名牌沈阳聪聪运营中心A086”字样的档口,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魏怀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档口选择购买了一个文具盒,魏怀宇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该商铺支付30元,并将账单详情页面截图,取得屏幕截图一张。

公证员助理用手机对该档口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魏怀宇将上述货物交给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魏怀宇对上述货物进行封存,并用公证员的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最后,公证员将上述封存后的货物交给魏怀宇自行保管。

在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处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附产品标签一个,标签上载明“制造商:揭阳市欣品美塑胶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淇美工业区,服务热线,型号NO:777,品名ITEM:多功能文具盒,产品材质,功能,产品合格标,产品条形码等内容”。

2019年5月31日,被告从案外人揭阳市欣品美塑胶有限公司购入777-08储钱罐圆形文具盒6个*16盒=96个,数量192,单价9.9,金额1900.8。

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于2018年7月31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沈阳共达小商品大世界负一层A086号。

经营者杨畅。

经营范围为文具、文化用品批发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3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周伟豪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法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面销售了涉案文具盒,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的第1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销售的文具盒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被告系个体经营者,既不具备相当的专利知识,也无法凭借肉眼辨别所购买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应认定被告对于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不知情。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进货明细、销售单、案外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明确辨识侵权产品的来源、型号、名称、数量、单价与销售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文具盒是通过合法销售渠道取得,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被授予专利权,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

就此抗辩,被告以2019年9月1日公布的笔盒外观设计专利和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种笔盒实用新型专利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同种类型专利,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先,被告实用新型专利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实施了侵犯原告星博文具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虽构成侵权,但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性质有别于损害赔偿。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承担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仅支持其为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以及部分住宿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经营者:杨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经营者:杨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34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经营者:杨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孙玉明书记员姚宇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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