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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百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56号
案件名称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百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百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山兜村。

法定代表人:陈景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百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镇区工业区双龙路。

法定代表人:许清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仪,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革,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小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百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羽小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百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的《许可协议》无效。

羽小贝公司并没有做出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及明确的授权行为,独占许可整个商标有效期十年但未有约定支付对价的许可利益,为无偿许可,但未对羽小贝公司的企业字号进行约定,因此可能导致羽小贝公司公司字号与商标权同时存在于市场,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并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原则。

且从一审庭审内容可见,涉案《许可协议》明显为百川公司与证人串通制作的。

二、一审判决许可协议系羽小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涉案商标申请于2016年,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涉案《许可协议》的出具日期及授权日期也是2017年8月14日,即便陈景长及羽小贝公司知晓2016年与百川公司合作授权百川公司生产产品,这也是该商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确权之前的情况。

其次,2016年与百川公司合作并授权百川公司生产产品的行为并非是真正的授权,因为其时羽小贝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第三,如认真解读陈景长的陈述可以看出,2016年与百川公司的合作显然并不包含“独占许可”的内容,仅仅只是委托加工的合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羽小贝公司知悉《许可协议》的内容显然不能成立。

三、羽小贝公司有证据可以证明百川公司与证人孙某串通在无偿对价且具有较高惩罚违约条款的协议上加盖羽小贝公司的公章,协议不存在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

盖章行为既没有得到陈景长的授权,同时陈景长也不知情,这一行为既不公平,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百川公司答辩称:1、许可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前提就是羽小贝公司承担责任。

2、羽小贝公司与百川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为百川公司进行生产,羽小贝公司负责销售,至于采购也是百川公司先出的钱,涉案《许可协议》并不存在损害陈景长利益的情形。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羽小贝公司停止违约行为,不得自行擅自制造、生产、销售或者授权许可第三方制造、生产、销售许可商标注册第20442472号第5类“羽小贝”的商品;

2、由羽小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羽小贝公司提出反诉,经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确认《许可协议》无效;

2、判令百川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百川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卫生用品(卫生巾、卫生护垫、尿裤)。

羽小贝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景长,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制造:卫生用品(纸尿裤、卫生巾);

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卫生用品、日用品百货。

2017年8月14日,羽小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44247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裤;

婴儿尿布;

失禁用尿布;

中药袋;

杀虫剂;

含药物的饲料;

空气净化制剂;

医用营养食物;

补药;

宠物尿布”。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止。

2017年8月15日,羽小贝公司向百川公司出具《许可协议》一份,将其已注册的第5类第20442472号“”许可百川公司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中药袋,杀虫剂,含药物的饲料,空气净化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补药,宠物尿布”商品上。

授权许可形式为独占许可,羽小贝公司保证百川公司是唯一得到许可的公司,有权在中国区域内(不包括港、澳、台)使用该许可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10年。

百川公司有权制造、生产、销售许可商标商品,并在商品上标注百川公司作为制造商的企业名称、地址等工商信息。

因生产条件、产量限制问题,百川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要,自行授权其他具体制造商生产许可商标商品,并在制造商中标注百川公司相关信息。

羽小贝公司无权干涉。

羽小贝公司不得自行擅自制造、生产、销售或授权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制造、生产、销售许可商标商品,否则,则视为羽小贝公司严重违约,需按照羽小贝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商品生产量市场价值的五倍赔偿百川公司的经济损失。

羽小贝公司在协议下方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12月11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投诉至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的泉州市中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纸尿裤,现场有该公司生产的标“羽小贝”,委托商: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商:晋江百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政府工业区,卫生标准:GB15979;

执行标准:GB/T28004-2011的纸尿裤,现场成品总计9个品种3070箱。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证实,泉州市中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事实成立,涉案产品总计9个型号3070箱,货值金额合计414,301.96元,尚未售出。

羽小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长于2018年12月19日在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中陈述,羽小贝公司和百川公司在2016年就开始合作,授权百川公司生产使用“羽小贝”商标的婴儿纸尿裤,由于这段时间需要的货比较多,羽小贝公司怕百川公司生产量不够,所以就委托泉州市中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了一部分……。

2019年3月13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泉市监罚字[201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泉州市中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的纸尿裤共计3070箱;

3.处罚款82,860.39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闽05证保4号民事裁定书,并在泉州市中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内查扣羽小贝婴儿学步裤、纸尿裤各一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许可协议》是否有效;

二、羽小贝公司是否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许可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羽小贝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许可协议》下方加盖羽小贝公司的公章,结合羽小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景长于2018年12月19日在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陈述,其明确羽小贝公司与百川公司在2016年就开始合作,授权百川公司生产使用羽小贝公司“羽小贝”商标的婴儿纸尿裤。

可见羽小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景长知悉《许可协议》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羽小贝公司向百川公司出具《许可协议》是羽小贝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

本案的《许可协议》虽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诉争的《许可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羽小贝公司主张《许可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羽小贝公司是否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羽小贝公司出具的《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形式为独占许可,羽小贝公司不得自行擅自制造、生产、销售或授权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制造、生产、销售许可商标商品,否则,则视为羽小贝公司严重违约,需按照羽小贝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商品生产量市场价值的五倍赔偿百川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羽小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长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羽小贝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委托书》,委托泉州市中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羽小贝”系列产品。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证实涉案产品共3070箱,货值金额合计414,301.96元。

羽小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许可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

因此,百川公司请求判令羽小贝公司停止违约行为,不得擅自制造、销售或者授权许可第三方制造、销售第20442472号“羽小贝”注册商标的商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羽小贝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许可协议》合法有效,羽小贝公司未按照《许可协议》约定委托泉州市中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羽小贝”系列产品,已构成违约,百川公司请求判令羽小贝公司停止违约行为理由能立,予以支持。

羽小贝公司反诉主张《许可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不得擅自制造、销售或者授权许可第三方制造、销售第20442472号“羽小贝”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羽小贝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羽小贝公司与百川公司之间不存在独占许可涉案商标的事实。

百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羽小贝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两页微信聊天记录截频,一页显示聊天一方是“百川卫生用品许大波”,另一页为“许大花”。

羽小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聊天内容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羽小贝公司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孙某于2016年至2018年8月系羽小贝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采购、生产、财务等工作,持有公司公章。

陈景长负责羽小贝品牌的网上推广、销售等工作。

羽小贝公司口头允许百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由孙某代表羽小贝公司与百川公司协商商标授权事宜。

在2018年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泉市监罚字[201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羽小贝公司未产生过羽小贝品牌纸尿裤。

本院认为,根据羽小贝公司的上诉理由,结合一审判决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羽小贝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因羽小贝公司系一人公司,在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许可协议》损害了羽小贝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了法定代表人陈景长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合同之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羽小贝公司作为涉案《许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涉案协议损害了羽小贝公司的利益故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孙某并非合同当事人,羽小贝公司主张孙某与百川公司恶意串通故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

如羽小贝公司认为孙某作为公司高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陈景长自述自2016年起羽小贝公司即与百川公司合作,授权百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授权事宜由孙某代表羽小贝公司与百川公司协商,且在2018年8月前羽小贝公司印章一直由孙某管理。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许可协议》是羽小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羽小贝公司有关《许可协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羽小贝公司主张涉案《许可协议》未经商标局备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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