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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继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4知民初57号
案件名称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继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王继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57号 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王继健,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百色市右江区鸿发腻子粉厂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继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1015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涂料等建材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三棵树”品牌的系列涂料产品。

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优良商品品质以及巨大宣传投资的推广下,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

2019年8月,原告协同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云南省富宁县境内建筑工地查获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三棵树”的乳胶漆、腻子粉等建筑材料。

上述侵权产品系百色市右江区鸿发腻子粉厂购进并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认定上述行为侵权并作出富市监罚字[2019]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百色市右江区鸿发腻子粉厂自行购买并在其承建工程中使用案涉侵权产品,其实质是购进案涉涂料产品并销售给发包方据此获利,符合销售的特征,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三棵树”品牌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

因百色市右江区鸿发腻子粉厂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王继健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根据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非法经营额,扣减被告自述的产品进货价格即为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据此认定赔偿数额,并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富市监罚字[2019]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报告可知,涉案当事人为百色市右江区鸿发腻子粉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继健,经营场所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街道××社区××屯。

因百色市右江区鸿发腻子粉厂已被注销,其赔偿责任应由经营者王继健承担。

王继健的户籍地虽然位于本院辖区湖南省衡阳市,但是其常年不在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居住,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以及行政处罚地、涉案侵权商品扣押地均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核实证据材料和查明事实及准确处理,本案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该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云鹏 书 记 员 朱艳平 打印责任人: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谭云鹏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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