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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与林建育、何秀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民初9894号
案件名称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与林建育、何秀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林建育;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894号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钟廷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晴,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柱萍,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建育,男,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被告:何秀城,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林泽钦,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被告:曾桂鑫,男,汉族,1992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被告:曾玉生(又名曾伟生),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育、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因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遂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查,因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需引用刑事案件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粤0104刑初1031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现已生效,中止事由消除,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晴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72900号“”、第11669727号“”、第11669731号“”、第11669724号“”、第271390号“”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获得在商标部门授予的第30类(商标注册证第11669724号“”、第11669727号“”)、第29类(商标注册证第1172900号“”、第11669731号“”)以及第32类(商标注册证第27139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

1940年,维他奶集团正式在香港成立,早于1979年就世界首创即饮【维他】柠檬茶,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维他】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维他】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饮品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五被告共同长期销售维他即食柠檬片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6年12月1日,五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矿泉派出所查处扣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

五被告共同经营涉案商铺和仓库,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五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商标权利状态以及相关知名度的事实部分。

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VITASOY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系1940年3月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172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非活鱼、虾、贝壳类动物、海菜、肉汁、冷冻水果、水果蜜饯、果子冻、精制坚果仁、果酱、腌制、干制蔬菜、蛋、猎物(非活)、食用油脂、食用果胶、肉类罐头、鱼罐头、海味罐头、蔬菜罐头、水果罐头、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乳酒(饮料)、克非儿奶酒(牛奶饮料)、乳酪、乳清、酸乳酪、食物酪蛋白、奶油、奶油(奶制品)、果仁巧克力奶油、巧克力果仁奶油、黄油、人造黄油、马乳或骆驼乳制酒(乳制饮料)、粗制凝乳酶、搅拌好的奶油、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可可(以奶为主);

注册时间为1998年5月7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第116697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浆、豆粉、豆汁、咖啡、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3.第116697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酸奶、奶酪、奶茶(以奶为主)、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香肠、制汤剂、五香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4.第116697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5.第2713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和非碳酸盐豆制饮料、豆制糖浆(饮料用)、豆制粉末(饮料用)、制不含酒精的碳酸盐和非碳酸盐饮料用制剂及浓缩剂、果汁、软饮料、不含酒精饮料;

注册时间为1986年12月10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398号《关于第4284215号“维他利”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271390号“”商标在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认定该商标为在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9月9日,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公司董事决议证明》,载明:“授权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该公司代表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制止侵犯该公司拥有的商标权、著作权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该公司授权及委派其中一名董事罗友礼先生、GUIDETTIRoberto先生及公司秘书汤亚卿女士,代表该公司签立委托授权书作为契据等”。

同年9月10日,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制止侵犯本公司拥有的商标权、著作权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同时,该公司全权授予该被授权人向有关政府机构及法院投诉任何侵犯或损害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代表本公司对要采取的行动提供一切帮助,并进一步授权被授权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向有关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配合公证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可以代表该公司制定、签署和递交以及接受所有有关的通知、表格和文件以及司法、行政裁决结果,并有权单独对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出具鉴定报告,销毁侵权物品,代为提出赔偿请求、受领赔偿金,代为向侵权行为人进行交涉、签署和解协议等,罗有礼和汤亚卿在该授权书上签名”。

2015年10月14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若芙对上述《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及《委托授权书》办理了见证认证的转递手续。

原告为证实推广维他柠檬茶产品以及旗下其他品牌产品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支付了高额广告费,出示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维他柠檬茶2014年度广告投放合同》、《维他柠檬茶2015年度电视广告投放合同》、《楼宇液晶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维他柠檬茶网络广告投放合同》等合同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和发票。

此外,在2008年至2019年间,原告的“维他”产品也先后获得“市场活动奖”、“价值品牌奖”、《2013年度最值得品尝的饮品新品》,“2016年度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等众多奖项。

经过原告大量和广泛的宣传,使原告旗下的“维他”品牌饮料在饮品行业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相关消费公众所知晓。

二、关于原告指控五被告的侵权事实部分。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粤0104刑初10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被告林建育自2016以来伙同他人,利用未经工商登记的长海食品公司经营假冒品牌食品,由他人供应原料,在广东省××市××县租赁仓库并雇佣人员从事加工假冒“维他”注册商标的即食柠檬片以及假冒“Calbee”注册商标的麦片、薯片等其他品牌的食品和饮料。

加工完成后,从长海食品公司位于××县的仓库通过物流运输至广州市越秀区租赁的仓库,由被告林建育负责组织销售,在2016年6月至9月间,先后雇佣案外人叶永杰以及被告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在长海食品公司租用的广州市越秀区内的多处仓库以批发、零售方式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

2016年9月1日,市场监管部门对长海食品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麻行街69号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缴获假冒“维他”注册商标的即食柠檬片462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2936元)。

2016年11月13日,江苏省淮阴市公安机关抓获叶永杰,并在长海食品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号、×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一百份”、“星巴克”、“维他”等注册商标的食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83538元)。

此后,被告人林建育、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继续从事销售长海食品公司加工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

2016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林建育、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抓获归案,并在长海食品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号、×房以及海珠中路×号×室的仓库和办公场所内缴获假冒“一百份”、“星巴克”、“维他”、“Calbee”等注册商标的食品(共价值人民币26838.61元)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至11月,被告林建育等人销售上述4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033709元。

另,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查处材料显示,公安人员对长海食品公司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房(仓库)进行搜查时,查获扣押“维他即食柠檬片”636包以及“维他即食柚子片”788包。

本院一审认定被告林建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一审判处被告林建育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

判处被告曾桂鑫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处被告曾玉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处被告何秀城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处被告林泽钦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电脑、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等。

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阅了(2019)粤0104刑初1031号刑事案卷,复制该案起诉书、庭审笔录以及派员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调阅刑事侦查案卷,并复制《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等相关材料。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穗司鉴16010321800155号《检验报告书》载明:“鉴定人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提供由林建育确认的出库单进行筛选剔除重复单据后进行分类、计算、汇总,林建育确认的销售出库单涉及名称为‘维他即食柠檬片’的销售数量为753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1822元”。

另,在侦查案卷所附的《扣押清单》载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维他即食柠檬片”(详见附图一)以及“维他即食柚子片”(详见附图二)。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维他即食柠檬片”及“维他即食柚子片”并非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生产或销售,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从未生产涉案产品,故涉案产品侵犯了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假冒产品。

此外,原告亦出具《未授权声明》,证实没有授权或许可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起诉书、刑事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复制的《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侵权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并发表如下比对意见,五被告销售的“维他即食柠檬片”和“维他即食柚子片”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2904群组中的水果干商品,与涉案第11729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水果蜜饯商品以及第1166973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五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五被告销售的柠檬片、柚子片产品与涉案第11669727号“”、第11669724号“”、第2713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构成类似商品,因为在商品特性方面,两者均以柠檬(柚子)或茶为主要成份元素;

在商品功能方面,两者均为休闲食品或饮品;

在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方面,两者均有进行线下销售且相关消费者均为对柠檬(柚子)口感感兴趣的消费者,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容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柠檬茶饮料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五被告在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获得的商标权利,五被告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原告系1995年8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港币21946.117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饮料(茶饮料类、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业务。

2、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维权所产生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原告请求本院考虑其委托的律师已实际到庭,原告的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检验报告书显示,五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21822元,且为了销售假冒各大品牌商标的产品成立长海食品公司,故五被告的侵权主观情节恶劣,仅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就非法获利人民币3969722元,故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1172900号“”、第11669727号“”、第11669731号“”、第11669724号“”以及第271390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授权代表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制止侵犯该公司拥有的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并全权授权原告向有关政府机构及法院投诉任何侵犯或损害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同时进一步授权原告代为提出赔偿请求,受领赔偿金等。

上述委托授权证明文件已办理了认证证明的转递手续,故本院对上述委托授权文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涉案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且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终止上述授权,故原告作为受托人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9)粤0104刑初字10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被告林建育从事加工、包装假冒“维他即食柠檬片”以及“维他即食柚子片”,并在加工完成后,雇佣被告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在广州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维他即食柠檬片”及“维他即食柚子片”的照片来看,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分别使用了中文“维他”、英文字母“ViTa”和“维他+ViTa”组合。

原告在庭审比对中认为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维他即食柠檬片”和“维他即食柚子片”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维他”文字标识、“ViTa”标识、“维他+ViTa”组合标识,上述标识的辨识度高,容易使消费者籍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上述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第11729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冷冻水果、水果蜜饯;

第1166973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涉案被控侵权“维他即食柠檬片”及“维他即食柚子片”的主要成份是柠檬和柚子,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水果蜜饯和果蔬类零食小吃,落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维他”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第11669727号“”、第11669724号“”以及第2713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11669727号“”、第11669724号“”以及第2713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饮料、果汁。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水果蜜饯类、果蔬类零食,且柠檬、柚子蜜饯可以泡茶,两者在商品特性方面均是以柠檬(柚子)或茶作为主要成份元素;

其次,在商品功能方面,两者均属于休闲类食品或饮品;

最后,在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方面,两者均有通过线下商铺或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对应的消费对象均为对柠檬(柚子)感兴趣的消费者。

此外,原告的维他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看到“维他”、“ViTa”、“维他+ViTa”标识,易使人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维他即食柠檬片”和“维他即食柚子片”与原告的“维他”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维他”、“ViTa”、“维他+ViTa”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1669727号“”、第11669724号“”以及第271390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上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维他即食柠檬片”和“维他即食柚子片”是假冒产品,且没有授权被告林建育加工包装以及授权被告林建育、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维他即食柠檬片”和“维他即食柚子片”,故涉案“维他即食柠檬片”和“维他即食柚子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产品,五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五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原告没有就其商誉受损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五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且在本案中亦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接纳。

至于五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林建育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加工、包装侵权的“维他即食柠檬片”和“维他即食柚子片”,并组织被告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对外销售,被告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明知销售的“维他即食柠檬片”和“维他即食柚子片”属于假冒商品,仍与被告林建育分工销售,故五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上存在意思联络和分工,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历时多年通过纸媒、网络平台及线上线下营销活动等多种渠道对其主张的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获得众多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五被告明知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仍恶意加工、销售涉案假冒侵权产品;

(3)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休闲类食品,若产品质量或卫生不及格,严重损害人体健康;

(4)五被告加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销售模式、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

(5)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虽然五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因主观恶意较大,故本院酌定五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育、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172900号“”、第11669727号“”、第11669731号“”、第11669724号“”以及第2713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建育、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30元,被告林建育、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连带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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