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县城沁州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镡妙春,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沁县金硕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石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伊品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小区19号楼北4楼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翠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阁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州黄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伊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阁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起因是沁州黄公司起诉吴阁老公司产品上的“ ”三个字是由其请书法家刘瑛书写,举证责任应在沁州黄公司。
(二)在先判决已确认,吴阁老公司在其小米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沁州黄”、“沁州黄小米”等字样,不构成对沁州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吴阁老公司能否使用“ ”字体是著作权问题,与商标法无关。
(三)沁州黄公司不能要求单独保护“ ”文字商标的“字形”而不保护“读音”和“含义”,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评判。
二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既然认为吴阁老公司产品包装上使用“ ”三个字对沁州黄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就不应认定吴阁老公司是在攀附沁州黄公司的商誉。
综上,吴阁老公司认为其在小米商品上使用“ ”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沁州黄公司“ ”商标专用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沁州黄公司的诉讼请求。
沁州黄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沁州黄公司享有第606790号及第8093050号商标专用权。
该两商标中的字体均采用毛笔书法技法书写,并非商业字库中的常见字体,所采用的独特书法字体赋予该商标以显著识别力,为相关公众辨识和记忆,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
该书法字体到底何人书写与该商标专用权没有任何关系,沁州黄公司无需举证证明“ ”为刘瑛书写。
任何人主张合理使用都必须承担其合理使用的举证责任。
吴阁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第606790号商标注册之前“ ”书法字体被他人使用过。
双方曾因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进行诉讼,当时吴阁老公司使用的沁州黄文字还是普通字体,没有使用本案诉争的书法字形。
而且当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沁州黄能否作为小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从“沁州黄”文字的含义角度而不是字形角度发生的诉争,有关文书不能作为吴阁老公司在本案中不侵权的抗辩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吴阁老公司侵犯第606790号商标权正确,但以吴阁老公司没有整体使用沁州黄图形商标为由,认定不构成侵犯第8093050号商标,并且判决吴阁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答辩意见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吴阁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米产品包装上使用“ ”标识是否侵犯沁州黄公司第606790号“ ”和第8093050号“ ”及图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沁州黄公司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保护第606790号和第8093050号注册商标中具有独创性的书法字体“ ”二字和“ ”三个字的特殊字形,该书法字体系书法家刘瑛为其申请商标而创作,已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认为吴阁老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盒)上使用“ ”三个字侵犯其第606790号和第8093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吴阁老公司主张沁县当地一直流传有“ ”三个字是清朝康熙皇帝食用了沁州小米后,亲书赐名“ ”,且其在产品的包装袋(盒)显著位置标注了“吴阁老”商标和“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的厂商名称,其产品包装袋(盒)上使用“沁州黄”三个字,应是为了表明其产品采用的是“沁州黄”优质品种,而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且其从未单独使用过或突出使用过“ ”二字,并不具有侵犯沁州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属于合理、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沁州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606790号“ ”和第8093050号“ ”及图标识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6月2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33号《关于第8093050号第30类“沁州黄”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28日吴阁老公司以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沁州黄公司的第8093050号第30类“沁州黄”商标在“小米”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
商品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
第8093050号“沁州黄”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沁州黄”商标在小米商品上,经过沁州黄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权,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虽然我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但该认定并非否定了“ ”及图标识作为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可能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前述法律规定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相关标识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系不断变化的事实,加之我院作出前述裁定距第Y000033号决定作出之时已有5年,因此,不能基于我院前述裁定直接认定“ ”及图标识不具有显著性。
本案中,沁州黄公司第606790号注册商标中“ ”及第8093050号注册商标中“ ”均系采用毛笔书法技法书写,并非商业字库中的常见字体。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沁州黄公司对其“ ”及图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参加多个展会,各级政府等为“沁州黄”及图商标颁发了各类批文和证明文件,沁州黄公司及其产品获得了各类荣誉。
本院认为,经过沁州黄公司多年的使用,第8093050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无论“ ”是否刘瑛书写,均不影响两商标经过使用产生的显著性及其所采用的独特书法字体赋予该商标的显著识别力,应受法律保护,吴阁老公司认为字体作者的举证责任在沁州黄公司并不影响“ ”、“ ”及图标识作为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对其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阁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沁州黄公司“ ”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其产品与沁州黄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同种商品。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产品实物来看,双方在各自的产品上均使用了意、音、形、写法相同的“ ”三个字,无法分辨二者有不同之处。
吴阁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三个字确为清朝康熙皇帝所书写,以及“ ”二字的字体在沁州黄公司注册商标之前被其他人使用过。
本院认为,吴阁老公司与沁州黄公司同处于山西省,长期经营小米等产品,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沁州黄公司“ ”、“ ”及图商标为注册商标,明知其在该行业的知名度,在使用“沁州黄”小米名称时,未避让沁州黄公司注册商标,在不能证明“ ”、“ ”字体相关历史渊源的情况下,其辩称“为了表明其产品采用的是‘沁州黄’优质品种,而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沁州黄公司“ ”、“ ”及图标识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吴阁老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没有合法依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沁州黄公司“ ”、“ ”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原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沁州黄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吴阁老公司认为在小米商品上使用“ ”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沁州黄公司“ ”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阁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