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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宝鸡市渭滨区赵氏川货行乐至县乐中酿造厂,乐至县乐中酿造厂大营分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36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宝鸡市渭滨区赵氏川货行乐至县乐中酿造厂,乐至县乐中酿造厂大营分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宝鸡市渭滨区赵氏川货行乐至县乐中酿造厂;乐至县乐中酿造厂大营分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渭滨区赵氏川货行。

住所地:渭滨区碳市XX号楼XX房XX号街2号楼营业房15号。

经营者:赵炜,男,汉族,生于1952年XX月XX日1952年1月5日,住陕西省扶风县XX镇XX庄XX庄XX号法门镇赵家庄赵北庄51号。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赵氏川货行(以下简称:赵氏川货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赵氏川货行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涉案侵权产品突出使用标识为“郫县型豆瓣”,与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资阳市乐至县,其复制性使用“郫县豆瓣”是以傍名牌为目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正当使用“郫县”二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郫都食品协会基于“郫县豆瓣”知名度及品牌价值、维权成本支出、有效防止二次侵权的考虑,主张赔偿30000元为合理标准。

赵氏川货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氏川货行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赵氏川货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赵氏川货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9年3月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经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与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来到位于渭滨区碳市XX号楼XX房XX号街2号楼营业房15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赵氏川货行”的店内购买了“乐忠”牌豆瓣酱一桶,支付人民币60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并交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9年5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501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 “郫县型豆瓣”一桶,桶上面盖有一张纸质标示纸,纸的中部有一个黄色椭圆,内部标有“郫县型豆瓣”五个汉字,黄色椭圆形下部印有“四川乐至县乐中酿造厂大营分厂”字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郫都食品协会作为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郫都食品协会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郫都食品协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通过对比涉案商标与被诉产品的标识,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郫县型豆瓣”,且包装上突出显示了生产厂商的名称,与涉案“郫县豆瓣”商标在字、音、形、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我国商标法遵循注册原则,商标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然而,这一专用权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些情况下,他人可以对注册商标中的一些要素进行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郫县型豆瓣”中“郫县”为地名,“豆瓣”属于通用名称,而“型”是类型的意思,应当允许他人对“郫县”、“豆瓣”汉字的正当使用,故郫都食品协会主张赵氏川货行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2019年9月6日变更申请人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 就本案而言,案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为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川西平原独特的自然环境所决定,并采用传统的特殊工艺所生产,具有郫县豆瓣特定品质。

被诉侵权商品在纸质标识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突出标注“郫县型豆瓣”,但注明的生产商是四川乐至县乐中酿造厂大营分厂,注明的产地为陕西宝鸡,生产商使用的“郫县”标识与其实际产地和生产工艺均没有实际联系。

加之将该标识与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在“郫县”“豆瓣”之间加入“型”字外,其它文字的造型、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与第1388982号注册证明商标呈现高度相似,故上述标注并非单纯描述性说明,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豆瓣酱系来源于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构成对第1388982号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赵氏川货行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赵氏川货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氏川货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氏川货行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97号判决。

二、宝鸡市渭滨区赵氏川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宝鸡市渭滨区赵氏川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元(含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由郫都食品协会负担100元,赵氏川货行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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