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0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号杭州三新银座11楼东区域(11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崇辉。
被告:深圳市米格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长兴工业城71栋B一层C区。
法定代表人:魏文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诉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公司)、深圳市米格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斐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米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
巨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巨圣公司、米格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斐珞尔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共同承担斐珞尔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万元;
4.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斐珞尔公司是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目前有效。
2014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巨圣公司在全品类(共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doxo”、“多希尔”商标,是“doxo多希尔”品牌的所有权人。
经调查,巨圣公司未经许可委托米格公司制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面部清洁器,并由巨圣公司于淘宝网自主经营店铺“doxo多希尔旗舰店”(下称涉案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11月29日,斐珞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通过搜索“doxo多希尔电动洗脸仪硅胶洁面”查到涉案网店和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显示涉案网店经营者为巨圣公司,侵权产品品牌为“doxo多希尔”,零售价399元,促销价199元,月销量28,累计评价15467,库存6057件,累计成交37889笔。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标注有“本详情页所涉及的数据,如无特殊说明或国家行业标准未做要求的,均来自DOXO多希尔实验室实验结果”,斐珞尔公司在线购买了2件侵权产品并完成支付,所收货物包装背面显示“委托生产商:深圳市米格智创科技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洁面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外形结构、刷毛及凸起弧线的排列分布、按钮和充电口位置等设计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巨圣公司、米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洁面仪产品并由巨圣公司进行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了斐珞尔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斐珞尔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巨圣公司未答辩。
米格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案外人享有专利权的ZL201730352823.5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而成,整体外形结构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斐珞尔公司并无理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5年2月1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斐珞尔公司。
2014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面部清洁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整体近似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的弧度较大,底端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
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呈叶子形区域的紧密排列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呈较小的叶子形区域,下层呈部分环状区域,前侧上下两层以及后侧的三个区域的刷毛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前侧下层区域排布最密。
前侧下部居中有圆形凹陷设计,其下方还有一些图案,后侧下部居中有一个圆形充电口。
2019年11月29日,斐珞尔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登录淘宝后转天猫,搜索“doxo多希尔电动洗脸仪硅胶洁面”,点击商品“doxo多希尔电动洗脸仪硅胶洁面仪器黑头洗面刷洗脸刷毛孔清洁器”进入相关页面,产品页面显示涉案店铺为doxo多希尔旗舰店品牌直销,产品促销价为199元,月销量28,累计评价15467,共2种颜色分类,商品详情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淘小学-捐书计划捐赠1.0元。
该商品已累积捐赠37889笔”,产品品牌名称为“doxo/多希尔”,型号为D31,生产企业为米格公司,商品详情页有“本详情页所涉及的数据,如无特殊说明或国家行业标准未做要求的,均来自doxo多希尔实验室实验结果”等内容。
点击查看经营者为巨圣公司,购买颜色分类为幸运蓝和甜蜜粉的产品各一件并付款。
2019年12月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斐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雨恒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一三二五号十八楼本处前台,现场提取了送至该处的快递包裹一件(订单号为YT4248693588849),公证员对快递包裹的外观进行查验并拆开,内装有洁面仪二个、数据线二条、合格证二张、使用手册二本,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以及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闫雨恒带回留存。
同日,闫雨恒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对时间为“2019-11-29”和订单号为“736980289227821836”的商品点击“确认收货”并支付货款,然后浏览相关内容等。
2019年12月30日,斐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天猫,搜索“doxo多希尔电动洗脸仪硅胶洁面仪”后显示相关内容,点击“doxo多希尔旗舰店”中的“doxo多希尔电动洗脸仪硅胶洁面仪器黑doxo多希尔旗舰店”并浏览相关内容,显示产品价格为399元,累计评价15807,商品详情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淘小学-捐书计划捐赠1.0元。
该商品已累积捐赠39538笔”,产品品牌为“doxo/多希尔”,型号为D31,生产企业为米格公司,涉案店铺经营者为巨圣公司。
2020年3月3日,斐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多希尔洁面仪”进行搜索,登录淘宝,点击“doxo多希尔电动洗脸仪硅胶洁面仪器黑头洗面刷洗脸刷毛孔清洁器”,随后浏览相关信息,显示店铺为“doxo多希尔旗舰店”,促销价为199元,3.8节活动价为59元,月销量10,累计评价15859,共2种颜色分类,商品详情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淘小学-捐书计划捐赠1.0元。
该商品已累积捐赠39586笔”,产品品牌为“doxo/多希尔”,型号为D31,生产企业为米格公司,涉案店铺经营者为巨圣公司。
2020年3月3日,斐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搜索“多希尔洗脸仪”浏览相关内容,点击“DOXO旗舰店官方”进入相关页面,点击“doxo多希尔硅胶洁面”并浏览商品信息和店铺信息,“doxo多希尔硅胶洁面仪电动洗脸仪器家用充电式洗脸去黑头清洁器”价格为99元,全网总售3400+件,经营者为杭州多希尔科技有限公司。
返回手机桌面,打开“小红书”,点击“商城”然后搜索“多希尔洁面仪”,点击“doxo多希尔女神节礼物平价硅胶电动洁面仪去黑头清洁器甜蜜粉”并浏览商品信息和店铺信息,“清洁萌物小巧便携·女神节礼物平价硅胶电动洁面仪去黑头清洁器甜蜜粉”价格为59元,经营者为巨圣公司。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2718、12976号公证书,(2020)沪徐证经字第889、89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系颜色不同、型号及外观一致的洁面仪产品两件,产品包装正反面均标注有“多希尔doxo多希尔洁面仪D31”等信息,产品底部有“产品名称:DOXO多希尔洁面仪产品型号:D31多希尔doxo”等信息,背面印有“doxo”标识,包装背面右下角有“中国总经销: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2号三新银座11楼1101委托生产商:深圳市米格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长圳社区大东明科技园1栋5楼网址:×××.com电话:4008-929-188邮箱:×××@126.com”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斐珞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刷毛、凸起弧线的排列分布及按钮、充电口位置设计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米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整体通过熊的卡通形象抽象设计后得到的,被诉侵权设计的刷毛属于行业常规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显著,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巨圣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巨圣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网页设计制作,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
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美容美发器材,工艺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
米格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工艺品、美术制品、陶瓷制品、家居饰品、玩具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电动车、滑板车、平衡车、独轮车、电池、移动电源、3C数码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手机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美容电器、按摩器材、化妆品的技术的研发和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2014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7日,巨圣公司在多个商标国际分类上申请“多希尔/DOXO”系列商标。
再查明,斐珞尔公司为本案维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公证费7500元、律师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注册商标查询记录、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斐珞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故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就本案而言,斐珞尔公司提供了完整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就报告检索到的10篇现有设计看,面部清洁器基本均由手持主体部分、按钮与刷头部分组成,但在手持主体部分、按钮形状以及刷毛具体分布上存在较大差异。
根据双方的侵权比对意见,并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比对文件,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主体形状以及刷毛设计上,具体为:整体近似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的弧度较大,底端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
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呈叶子形区域的紧密排列刷毛区,前侧刷毛呈上疏下密的规则分布,后侧刷毛呈均匀分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上部两侧有对称分布的半弧形凸出部分,且围绕该部分均匀分布有刷毛,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上半部分分布有由疏到密的刷毛,约占整体形状的二分之一,刷毛中部位置有类似眼睛状设计,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刷毛占整体形状约三分之一且无类似眼睛设计。
3.基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主视图存在的区别,导致二者在左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在刷毛疏密及具体分布、有无半弧形凸出部分等处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主要在主视图。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各部位比例安排基本相同,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整体形状和刷毛的设计上,这两部位也是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而被诉侵权产品在该两部位亦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设计,这些近似设计较之其他区别设计使得被诉侵权设计呈现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更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在刷毛疏密及具体分布、有无半弧形凸出部分存在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分开来。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庭审中斐珞尔公司明确其指控为巨圣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巨圣公司与米格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
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巨圣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展示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巨圣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巨圣公司与米格公司是否构成共同制造侵权,本院认为,经核实,巨圣公司系“多希尔”、“doxo”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侵权产品实物、包装多处标注有“多希尔”、“doxo”及二者组合标识与米格公司为委托生产商的信息,在涉案网店的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名称为“doxo/多希尔”、生产企业为米格公司等信息,米格公司否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巨圣公司亦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巨圣公司与米格公司有共同制造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且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巨圣公司与米格公司共同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斐珞尔公司要求巨圣公司与米格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巨圣公司经营的涉案网店显示有库存,故对斐珞尔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斐珞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巨圣公司与米格公司持有模具、米格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斐珞尔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米格公司以ZL201730352823.5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抗辩依据,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巨圣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米格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斐珞尔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巨圣公司、米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斐珞尔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赔偿金额,并考虑巨圣公司、米格公司的侵权获利,斐珞尔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巨圣公司、米格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巨圣公司、米格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
2.斐珞尔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3日进入巨圣公司经营的涉案网店查看侵权产品链接,侵权产品外观一致,销售价格为199-399不等,商品详情页显示的每成交一笔商品累积捐赠笔数分别为37889、39538、39586笔,同时在巨圣公司经营的其他平台亦展示有侵权产品;
3.斐珞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维权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公证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基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降价空间,即使进行保守估算,结合侵权产品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每成交一笔的累积捐赠笔数,估算的利润额远远超过斐珞尔公司诉请赔偿的500000元,关于其诉请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维权合理费用亦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请的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斐珞尔公司主张巨圣公司、米格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斐珞尔公司当庭明确主张巨圣公司、米格公司在制造行为的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米格智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8000元,共计528000元,被告深圳市米格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数额中的3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米格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数额中的6019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米格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