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992号 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大道2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该案由当庭撤回)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办于1987年专业生产零部件,经长期发展,原告已经成为中国汽车制动阀类产品最大的生产基地,获得国家级浙江省多项商誉。
原告是第1977078、1339683、575914、3520071号商标的的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1977078、1339683、575914号商标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中(××)开设网站(掌柜ID:td465373070),未经许可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其销售地域广泛,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不知道是假货,我销售的瑞立配件都是从石家庄远征汽车配件商店拿的货,认为这家商店是瑞立的总代理,所以没有怀疑有假货的成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977078号“S0RL”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
证据2:第1339683号“SORL”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
证据3:第575914号“瑞立”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
证明4:第3520071号“瑞立”及续展证明,证据1-4证明原告属于瑞立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证据5:驰名商标证书;
证据6:部分荣誉证书;
证据5-6证明涉案系列商标经过原告不断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较大市场占有率及较多荣誉;
第三组证据,证据7: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6都没有异议,对证据7公证书中的涉案侵权实物的包装箱是有被拆过的痕迹,然后标签有被人动过,我怀疑里面东西会不会调换。
快递单是我这里出的,里面的东西是不是在公证之前被调换,外面封条有被动过的痕迹。
这名片是我的,其他的我不清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其主张: 销售清单二张,证明我是合法取得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这2张销售单三性不予认可,1、该销售单的盖章主体被告并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合法存在,且经原告当庭通过全国工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该注册主体;
2、该销售单显示的销售金额为640元,其中电子版的销售单最下栏显示应收货款640元,已收货款640元,已开票金额64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3、该销售单并未体现被告名称,且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而原告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被告提供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不能满足该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8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仪表仪器、机械锻压研发、制造加工等。
第1977078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瑞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2年09月21日至2012年09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12类: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
车辆刹车垫;
车辆悬挂弹簧;
车辆用液压系统;
车轮圈;
车门;
车身;
车轴颈;
摩托车。
2009年11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1339683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瑞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199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12类:汽车配件(不包括轮胎)、摩托车配件(不包括轮胎)。
2009年11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第3520071号“”商标注册人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7类:机器气缸;
机油滤清器;
空气滤清器;
柴油滤清器;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
压力调节器(及其部件);
过滤器(机械或引擎部件);
气动开关门器(机械零部件);
水分离器;
传动装置(机器)。
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8月17日,通过账号“绝情书7490”在淘宝网行八方汽车用品商行(掌柜ID:td465373070)购买瑞立解放东风轻卡货车空气干燥器配件一个(干燥筒),订单号:203965968002341828,运单号为9893300993720,收货信息: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蟹街道叶青兜路62号UCC国际洗衣,张乔。
2018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在杭州市“UCC国际洗衣”的快递点提取了运单号为9893300993720邮政快递一件,运单号为989330099372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某对快递拆封、检查、封装进行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并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150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涉案侵权实物打开,内有包装盒一个,盒内有说明书(背面为合格证)、名片、包装袋各一个。
其中包装袋内有“干燥筒”一个,“干燥筒”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旁边位置有“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字样;
在包装盒和包装袋上有多个“”标识;
说明书显著位置(最上方)有“”标识;
合格证下半部分有“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拓展区瑞立工业园邮编:325××0电话:0577-65609532656089626560662质量热线:0577-65608572http://www.sorl.com.cnE-mail@mail.wzptt.zj.cn”。
名片正面为石家庄市润泽汽配商行李浩,专业汽车制动系列配件批发,以及地址、电话号码机QQ/微信号,背面为专营:干燥器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类第1977078号“”和第7类第3520071号“”的权利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干燥筒”在突出位置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类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相同,而且涉案侵权实物“干燥筒”用于汽车的制动系统,属于汽车配件,与第12类第163381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第12类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0元。
关于第12类第1339683号“”商标,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第12类第1339683号“”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7类第3520071号“”商标,与涉案侵权商品“干燥筒”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类别,也不是类似商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所称的第575914号“瑞立”商标,原告没有提交商标证书原件进行核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判断该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形状或图案、商标类别以及核定使用的范围,故原告对该商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过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提供的二张销售清单虽有供货单位的盖章,但没有该供货单位的认可证据,亦没有该供货单位的身份信息,故被告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类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被告李浩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