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533号原告:贵州牛夫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龙场镇五里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石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杰,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小牛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牛头山91号,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食品园)灵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萍,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牛夫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夫人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小牛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顿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夫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杰,被告小牛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夫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商标转让款人民币68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86万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牛夫人”商标(该商标为第30类,商标注册号为:6041223号)进行协商,并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商标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商标转让款人民币68万元,同时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因被告之前已生产的贴有“牛夫人”商标的商品尚有部分库存过剩,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该部分库存商品仅在2018年年底前在原有销售范围内销售,之后不得再使用“牛夫人”商标。
接受委托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的中介机构于2018年8月31日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材料,商标局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被告下发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月15日正式核准商标转让。
2018年9月5日,案外人吴爱妹以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撤销“牛夫人”商标。
商标局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下发《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该通知抄送了原告),要求被告2个月内提交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牛夫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并告知期满不提供使用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商标局将依法撤销该商标。
原告仅为该通知的抄送方,且争议的“三年期间”发生在商标转让之前,本无义务向商标局回函,但仍以商标受让人名义付费委托中介机构向商标局作出答辩。
2019年7月2日,原告收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6041223号第30类“牛夫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未向商标局提交“撤三申请”涉及的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牛夫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导致商标局作出撤销“牛夫人”商标决定,原商标注册证被作废、商标归于失效。
原告购买商标系基于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且在商标转让协商时被告披露的商标情况是正常使用过程中(因此才由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本案“牛夫人”商标被作废失效完全系被告过错导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第四、五条,被告应当保证转让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并且,如转让的注册商标因被告原因导致商标无效的,被告要负责全额退还商标转让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除商标转让款68万元之外,原告因购买该商标产生7万元中介费损失,因续展该商标产生3000元中介费损失,因“撤三”答辩产生5600元中介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小牛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
原告的根本目的就是取得3016类调味品商品上“牛夫人”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2018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以调味品为主的“牛夫人”商标,由于被告在先注册有案涉争议商标,原告隧与被告商谈购买。
但在双方签订同意转让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售涉案商标的第二天,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三”申请。
另外,案外人吴爱妹于2018年9月5日提出导致涉案争议商标无效的申请。
原告自己申请的“牛夫人”商标在2019年2月6日能够通过国家商标局初审并公告,完全缘于涉案商标已经转至原告名下不再对其自有申请商标构成阻碍。
因此,在接到国家商标局关于提交涉案商标证据材料的通知后,原告明知不能自行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却不联系被告进行答辩,也不要求被告协助其提供证据材料,单独向国家商标局作出了答辩,导致商标局撤销诉争商标。
由于在商标局撤销诉争商标之前,原告自己申请的“牛夫人”商标已经在2019年5月7日核准注册。
原告达到在调味品食品上取得“牛夫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后对于涉案商标是否继续有效并不重视,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转让涉案商标的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履行《商标转让协议书》过程中无过错无恶意,没有违背诚信原则。
被告系诉争商标第6041223号商标“牛夫人”的原注册权人,并将该商标长期持续使用在糖果等商品上,由于被告经营有效,使得该商标在同类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食品的企业,对于长期稳定使用的诉争商标重视并珍惜。
在原告通过第三方提出购买商标时,被告并无出售该商标的意思,后在原告多次沟通下,被告才同意转让诉争商标。
签订同意转让证明后,被告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在四个月左右的过渡期内将已经生产的牛夫人糖果处理完毕。
在2018年8月28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后,被告依法依约配合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商标转让手续,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在原告取得商标后,不需向其承担任何退款和赔偿责任。
三、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和赔偿没有依据。
首先,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而导致诉争商标无效的撤销申请是于2018年9月5日提出的,可见被告与撤销申请没有关联性。
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退还商标转让费的情况,即协议第四条被告“保证转让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及第五条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商标无效或未转让成功”的情况,而诉争商标无效并非被告原因所导致。
在被告向原告转让诉讼商标之前,该商标无任何瑕疵,处于有效状态,可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及协议约定。
最后,诉讼商标无效是由于第三人提起的撤销申请导致的,原告自始至终了解这一情况,也委托了专业的商标代理公司处理该事宜,并作了相应的答辩,但是由于没有提供有效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才致诉争商标被撤销,在商标撤销决定作出后,原告未继续采取有效措施,或联系被告协助提供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致使诉争商标失去了最后的救济程序,最终导致该商标无效。
故诉争商标在转让核准之后遭遇无效,是由于原告未能合理有效的处理造成的,而被告并不清楚第三人提起撤销申请的法律意义,在这个过程中也没有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为其提供建议,在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被告明确诉争商标非自己所有,并停止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行为,同时在诉争商标撤销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也未收到原告的协助请求,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有能力有办法处理该事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牛夫人”商标原《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系争“牛夫人”商标(第30类、注册号6041223号)原系晋江市小牛顿工业有限公司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商标转让协议书》及商标转让款付款凭证、收据。
拟证明:被告将系争“牛夫人”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68万元,原告已全部付清。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转让商标因被告原因导致商标无效的,被告要负责全额退还商标转让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证明在双方签订协议以及原告支付转让款时,诉争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保证商标无权利瑕疵的义务。
证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拟证明:被告披露系争“牛夫人”商标在转让前处于正常使用中,且过渡期(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仍可销售带有“牛夫人”商标的库存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商标局在案外人提出撤三申请之后(即2018年9月14日)受理系争商标转让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认为根据该受理通知书可以确认提交商标转让申请的时间是在案外人申请撤销商标之前,此时诉争商标没有权利瑕疵,原告完成了自己的权利担保责任。
证据5:商标局《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发文编号:撤三20180000054758CSTG)。
拟证明:案外人吴爱妹于2018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撤三”申请,商标局受理后通知被告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未提交或提供证据材料无效诉争商标将被撤销的后果。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认为,该通知抄送的对象为原告及其商标代理机构,且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被告已经停止使用该商标。
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与原告及其代理机构积极联系,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协助其提供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原告盲目自信自行提供无效的证据材料才导致其作出的答辩没有被采纳。
证据6:商标局《关于第6041223号第30类“牛夫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拟证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向商标局提供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导致商标局撤销“牛夫人”商标,原商标注册证被废止失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认为诉争商标被商标局撤销的原因并非被告导致,而是原告没有向商标局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导致。
被告收到商标局关于提供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时第一时间联系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被告对此是持有积极处理的态度的。
商标局作出商标撤销决定是在2019年6月4日,在此之前(即2019年1月15日)诉争商标已经核准转让,此时原告作为诉争商标撤销决定的主送人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出复审,而原告却并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措施。
证据7:三份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
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诉争商标被废止失效,给原告造成损失78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诉争商标被撤销不是被告导致,并且原告主张的78600元,并非必然费用。
此外,原告主张的商标续展和“撤三”答辩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合理标准,根据商标局的收费标准,商标续展费用是500元,“撤三”答辩不需要支付费用。
证据8:诉争商标的历史查询信息。
拟证明:第一次“撤三”申请是原告母公司贵州宏臻菌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臻公司)在2018年8月21日提出的,后因原告决定购买,故宏臻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撤回了申请。
案外人吴爱妹提出“撤三”申请是在2018年9月5日,商标转让核准时间是在2019年1月15日。
宏臻公司提出的“撤三”申请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转让协议书》、《同意转让证明》。
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在签订转让协议期间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认可涉案商标在此期间为有效状态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在案外人提出“撤三”申请后未向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导致商标被撤销,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证据2:《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发文编号:撤三20180000050964CSTG)、宏臻公司及原告牛夫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宏臻公司系原告唯一股东,原告曾通过宏臻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对涉案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原告知晓商标被撤销的法律规定及后果。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于2018年7月通过商标中介公司与被告接触洽谈转让涉案商标事宜,但因被告提出的转让价格非常高,且原告不确定被告对涉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因此提出了“撤三”申请。
但在后续谈判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后便决定购买涉案商标,并撤回了宏臻公司的“撤三”申请,故此次“撤三”申请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3:第32966589号“牛夫人”注册商标信息。
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在与涉案商标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牛夫人”商标的事实。
鉴于在申请该商标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涉案商标并曾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在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存在非善意的主观意识,其对于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放任涉案商标被撤销至于无效具有重大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为巩固旗下系列产品的商标权,在30类以及29、31、35等其他类别上注册“牛夫人”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证据4:《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发文编号:撤三20180000054758CSTG)。
拟证明:原告及其商标代理公司收到过商标局发出的关于提供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其明知不能充分提供相关材料,却在被告主动与其联系的情况下既不要求被告来作答辩,也未要求被告协助其提供答辩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此时被告仍系诉争商标注册权人,原告仅是该通知的抄送方,该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也只有被告才持有,是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提交涉案商标使用证据,导致涉案商标被认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牛夫人”图文商标系被告小牛顿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4122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咖啡、茶、糖、饼干、方便面、冰淇淋、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原告牛夫人公司在受让该商标后向商标局提出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直至商标局作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之前,该商标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8月17日,原告牛夫人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牛夫人”图文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2966589,商品类别为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汁、酱菜(调味品)、豆酱(调味品)、调味酱、酱油、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盐、豆豉、食用芳香剂等,该商标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6日初审公告,并于2019年5月7日注册公告。
(一)关于合同约定及履行2018年8月起,原告牛夫人公司与被告小牛顿公司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牛夫人”商标(注册证号:6041223,注册类别:第30类)相关事宜进行协商,2018年8月20日,被告小牛顿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原告牛夫人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同意转让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上列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6041223号商标‘牛夫人’转让给受让人。
”同日,被告小牛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18年8月20日将第30类“牛夫人”(注册号:6041223)商标转让给牛夫人公司,同时对其之前已经生产的牛夫人糖果产品需1-2年的过渡销售期进行说明,并对销售类别、销售范围、过渡时间、产品生产日期等内容进行承诺。
2018年8月28日,被告小牛顿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牛夫人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小牛顿公司将注册号为6041223的“牛夫人”商标转让给原告牛夫人公司。
《协议书》第一条第1、2款对转让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为:转让费为人民币680000元,分两次付款。
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50%,即340000元,甲方收到首付款后,出具相应的收据且在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邮寄牛夫人注册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资料。
乙方收到资料和公证书扫描件,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即340000元,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据。
《协议书》第三条对办理商标转让申请的相关事宜约定为: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
商标转让公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并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邮寄公证书原件。
甲方提供办理上述商标转让的一切文件、证件,并保证该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
该商标转让全过程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商标转让过户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供至该商标成功转让到乙方名下为止(商标成功转让以收到商标局核准转让证明书为准)。
《协议书》第五条对退还商标转让费的情形约定为:转让的注册商标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商标无效或未转让成功的,甲方要负责全额退还商标转让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在签订此协议之前或者之后如甲方将上述商标卖给或许可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负相应法律责任,除退还已收的商标转让费外需赔偿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此外,《协议书》还对合同签订之日至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日期间的商标独占使用权、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牛夫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小牛顿公司支付第一笔商标转让费340000元;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标转让尾款340000元。
(二)关于涉案商标核准转让及撤销过程2018年8月21日,原告牛夫人公司的全资股东宏臻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上海启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迦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第6041223号“牛夫人”商标在第30类“糖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2018年8月31日,原告牛夫人公司委托其商标代理机构上海启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诉争“牛夫人”商标转让申请,2018年9月14日,商标局向原告发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8年9月17日,宏臻公司向商标局撤回对本案诉争商标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
2019年1月15日,商标局对诉争“牛夫人”图文商标转让予以核准。
另外,2018年9月5日,案外人吴爱妹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涉案第6041223号“牛夫人”商标在第30类“糖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局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小牛顿公司发送《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发文编号:撤三20180000054758CSTG),该通知同时向原告牛夫人公司、上海启迦公司抄送。
2019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6041223号第30类“牛夫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牛夫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适用证据无效,吴爱妹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决定:撤销第6041223号第30类“牛夫人”注册商标,原第604122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同时,该《决定》中载明,商标注册人牛夫人公司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三)其他查明事实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原告牛夫人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上海启迦公司作为代理方签订《商标代购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用为7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31日向上海启迦公司支付代理费35000元,合计70000元。
2019年2月12日,原告牛夫人公司与上海启迦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代理项目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提供证据,代理费用为5600元。
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启迦公司支付该笔代理费。
2019年2月,原告牛夫人公司与上海启迦公司再次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代理项目为商标续展注册,代理费用为3000元。
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启迦公司支付该笔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转让款付款凭证、《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关于第6041223号第30类“牛夫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从而积极促使合同目的实现。
具体到本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来看,原告牛夫人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诉争“牛夫人”商标的专用权,从而享有对诉争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小牛顿公司的合同目的则在于通过成功转让商标予原告使用而获得合同对价。
故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在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的、积极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行使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以实现诉争商标转让的目的和意义。
综合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争商标被撤销过程中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
首先,关于被告小牛顿公司的过错问题。
虽然在《商标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交了商标转让的相关材料,但作为商标转让人,在诉争商标的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阻却事由时,被告本应当积极履行通知、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排除阻却事由的发生。
被告在收到商标局发送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时,诉争商标尚处于转让申请核准过程中,此时的商标权人仍系被告小牛顿公司。
同时,虽然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但被告作为掌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的转让人,其收到通知后并未向商标局提供相应答辩材料,放任诉争商标可能因其未提交使用证据而被撤销的风险发生。
虽被告抗辩称其在收到通知后积极联系原告委托的代理机构上海启迦公司并表示愿意配合,但被告的该行为并非履行其义务的正确方式,不能替代向商标局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正确履约行为。
本案中,因被告并不能证明其直接或间接提交商标使用的证据,故对被告称其已全面履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牛夫人公司的过错问题。
诉争“牛夫人”商标转让申请于2019年1月15日核准,原告牛夫人公司遂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其理应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身权利,阻却诉争商标被撤销的不利后果。
但在收到商标局作出的撤销诉争商标的决定后,原告在认可被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下,作为有权启动救济程序的商标专用权人未依法申请复审或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使得诉争商标在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情况下被撤销。
作为商标权人,原告消极应对,放弃程序性救济权利,放任诉争商标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对于诉争商标的失效,原告较之被告存在更明显的过错。
再次,结合原告牛夫人公司自己申请注册“牛夫人”商标的经过来看,原告在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之前(即2018年8月17日)已在调味品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牛夫人”图文商标,诉争商标转让申请于2019年1月15日核准通过后,原告自己申请注册的“牛夫人”商标于2019年2月6日进行初审公告,并于2019年5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也即在原告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后,其自己申请注册的“牛夫人”商标获得核准。
结合原告对于诉争“牛夫人”商标被撤销的消极态度,本院有理由怀疑其放任行为与其已获得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牛夫人”商标存在一定关联,本院对其受让诉争商标的真实目的存疑。
结合前述,在原告对诉争商标被撤销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已因诉争商标的转让获得了自己注册“牛夫人”商标的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全额返还诉争商标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事实,结合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双方导致涉案商标被撤销的过错程度、原告所获实际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标转让费680000元的诉请酌情支持200000元。
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导致涉案商标被撤销均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贵州牛夫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小牛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牛夫人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商标转让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牛夫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6元,由原告贵州牛夫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84元,由被告晋江市小牛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