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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卡拉扬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巴巴玛商贸有限公司、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046号
案件名称浙江卡拉扬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巴巴玛商贸有限公司、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卡拉扬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巴巴玛商贸有限公司;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046号原告:浙江卡拉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周王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巴巴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毕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卡拉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巴巴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巴玛公司)、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告巴巴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被告必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库存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样板、模具等附属用具;

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书包(CX2715)”(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巴巴玛公司在被告必要公司经营的必要网上商城内经销的书包与原告专利权产品相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巴巴玛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关联合作方与被告巴巴玛公司制造并由被告巴巴玛公司销售的,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外观存在较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巴巴玛公司对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库存货品、样板或模具;

3.涉案产品是日常用品,设计空间小,销售利润低;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必要公司答辩称:1.该司系必要商城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而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该司已履行了法定的资质审核、信息公开、通知处理等义务,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3.原告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张新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书包(CX271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张新华,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盛放物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8月31日,张新华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张新华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除原告外,任何人使用涉案专利均需经过原告书面同意,否则原告有权以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2019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4日,原告代理人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必要”应用程序,搜索“书包”并查看名称为“一体式减负护脊儿童书包”、标价229元的产品链接,产品页面显示品牌为“Mutudu”,随后原告代理人登陆并购买该书包产品一个,订单详情处显示卖家为“mutudu皮具”。

2019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顺丰快递一个,包装盒上有“必要biyao”字样,快递单显示寄件方为“MUTUDU皮具”,盒内有书包一个,书包上的合格证显示经销商为被告巴巴玛公司。

随后原告代理人登陆“必要”应用并查看订单,订单跟踪处显示的运单号码与其收取的上述顺丰快递的运单号码一致。

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和查看订单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了(2019)浙海证民字第2403、2404、24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书包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公证书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没有显示第三方商户信息,因此被告必要公司也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巴巴玛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合作供应方设计后由其选用、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巴巴玛公司关联生产的,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必要公司否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并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必要公司主张其仅为服务平台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且已尽到相关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必要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营业执照、税务资格认定、必要商户入驻服务协议、合同续签协议、授权书、该司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等,其中必要商户入驻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商户需要就其使用的服务向必要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商户在必要网上交易平台与用户达成交易所对应的全部交易金的15%的佣金;

3.必要商城的投诉页面。

被告巴巴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必要商城的规则是商品在商城平台上出售,消费者将货款支付给平台,平台扣除交易金额15%的佣金后再与销售者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也曾是入驻必要商城平台的商户。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3500元公证费发票、20000元律师费发票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其他经济损失等则请求本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被告必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箱包等的批发等。

被告巴巴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301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书包(CX271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就涉案专利被侵害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书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注明的经销商信息、被告巴巴玛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巴巴玛公司与其相关联合作方制造后进行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巴巴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对于被告必要公司的行为,根据其提交的商户入驻服务协议、商城用户服务协议等证据可见,被告必要公司提供必要商城平台给入驻商户用于销售商户的产品,并基于其提供的平台向入驻商户收取一定金额的佣金,其与商户之间是平台服务关系;

原告也确认其曾是入驻必要商城平台的商户,对此应当了解。

由于被告必要公司并不参与商户的具体经营,当然也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故原告主张被告必要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原告对于被告必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巴巴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巴巴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样板、模具等附属用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巴巴玛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巴巴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巴巴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卡拉扬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名称“书包(CX27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巴巴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卡拉扬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卡拉扬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浙江卡拉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被告广州巴巴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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