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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陈钦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4026号
案件名称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陈钦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陈钦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026号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Y。

法定代表人:刘涛,供应链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社区章阁老村******401一社会信用代码×××049。

法定代表人:陈钦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钦奕,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轩电子公司)、被告陈钦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被告唐轩电子公司、被告陈钦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5、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6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由国内科技名企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系一家专门为儿童研发各类学习软件和电子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

自公司成立之时,“”就一直是原告核心商标,并一直经营至今从未间断。

2015年7月21日,原告申请的“”商标在“手表”等第14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注册号:14599115)。

2017年5月21日,原告申请的“”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第9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注册号:19429417A),前述两商标注册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从创立伊始,就启用与企业商号一致的“小天才”品牌,面向全国消费者,提供各种符合现代儿童需求的寓教于乐的产品,其中“小天才”牌儿童电子手表因其过硬的质量以及多样的功能,深受儿童和家长的青睐和欢迎。

原告不但先后获得业内多项殊荣,而且“小天才”品牌亦获得多项极具影响力的称号和荣誉。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唐轩电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销售其自行生产的儿童电子手表之时,在天猫网店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近的“儿童星小天才”商标,不但实际使用样式与原告“小天才”相接近,还刻意突出“小天才”三字的使用,已经在现实中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品牌产品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唐轩电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商标的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钦奕作为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其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为“”,该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0900040,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具体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现为黄都勇,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授权,所使用的商品为智能手表,符合该商标核准的类别,属于合理合法使用。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均属合法的注册专用商标,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的行为应受到合法的保护。

综上,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了“小天才”品牌网店销售截图、经销商门店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原告与步步高公司的关系证明、2014年至2018年部分经销发票、广告合同、2016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原告及其涉案商标获奖记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宣传广告、知名度的相关证明,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了德信康综审字【2019】第0089、009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小天才”产品2016年至2018年销售情况及宣传广告投入情况,两被告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两项报告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两份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提交了“”注册商标的两份使用授权书,原告对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两份授权书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系“”注册商标前后两位商标权人对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的授权,具有合理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两份授权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手表带、电子钟表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二、原告主张权利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原告通过自产自销和授权经销的方式制造、销售“小天才”品牌儿童手表,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等知名互联网商城设立了官方旗舰店,在全国各地亦授权经销商开设各类实体店,原告提交了部分小天才儿童手表的销售发票。

原告提交的德信康综审字【2019】第0090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小天才”商标儿童手表、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在2016年至2018年的净利润为3200多万、3100多万、1亿4400多万。

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6年至2018年分别缴纳国税约6935万、2019万、1亿3501万。

原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通过电视、户外等多种渠道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小天才”儿童电子产品,原告提交的德信康综审字【2019】第0089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至2018年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小天才”商标投入宣传广告费用约6594万、1亿7396万、1亿8621万。

通过持续宣传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2014年广东省自主创新示范企业”“全国质量诚信优秀典型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主要产品:小天才电话手表、早教机、儿童平板等)”“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智能电话手表)”“全国可穿戴设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主要产品小天才电话手表)”“全国可穿戴设备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品牌名称:小天才)”“妈妈信赖的电子产品(小天才电话手表)”“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重点企业”“全国电子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小天才电话手表、儿童平板)”“2018广东创新百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主要产品:小天才电话手表、儿童平板)”“全国电子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品牌名称:小天才)”等荣誉称号。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1.(2019)粤广南粤第1289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展示了多款儿童智能手表,每款手表的名称均包含“儿童星小天才”字样。

该网店的首页标注有“”标识,该标识分成两行,上行为“儿童星”三个字,下行为“小天才”三个字,下行的“小天才”明显大于上行的“儿童星”。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儿童星小天才学生儿童电话手表智能z5防水z6男女孩z7官方旗舰店z3”的智能手表一个,共支付货款和运费158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480427297391374033,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的宝贝排行榜显示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20029笔。

2.(2019)粤广南粤第1297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3967780914576。

原告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3.(2019)粤广南粤第1299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天猫账号,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其中订单号为480427297391374033的订单信息显示,韵达快递3967780914576,2019年6月11日签收。

4.(2019)粤广南粤第1289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学生z2儿童z3电话手表z4智能z5防水z6男女孩z7”的智能手表一个,共支付货款和运费138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480124864767374033,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辉盛阁国际公寓大门口右侧丰巢智能柜。

5.(2019)粤广南粤第1297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辉盛阁国际公寓丰巢快递柜凭取件码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3967780914671。

原告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6.(2019)粤广南粤第1299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天猫账号,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其中订单号为480124864767374033的订单信息显示,韵达快递3967780914671,2019年6月12日签收。

7.(2019)粤广南粤第1943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唐轩数码专营店展示了多款儿童智能手表,每款手表的名称均包含“儿童星小天才”字样。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唐轩数码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儿童星小天才电话手表智能儿童手表防水男女孩Z2小学生Z5大黄蜂最新版Z6电信版多功能手机官方Z4定位旗舰店”的智能手表一个,共支付货款和运费168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531164066829980665,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广州辉盛阁国际公寓大门口右侧丰巢智能柜。

网店中该款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显示“”标识,其中小天才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

唐轩数码专营店的宝贝排行榜显示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31947笔。

8.(2019)粤广南粤第1947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创汇街广州辉盛阁国际公寓内的丰巢智能柜通过扫码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3967781149539。

原告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9.(2019)粤广南粤第1975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天猫账号,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其中订单号为531164066829980665的订单信息显示,韵达快递3967781149539,2019年7月17日签收。

10.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均公证封存完好。

(1)第一个包装箱上的标签显示(2019)粤广南粤第12978号公证书所封存物品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贴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单号为3967780914576。

快递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独立包装盒没有任何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带独立包装的儿童手表一个、手表套一个、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重要提示单一张以及现金券一张。

儿童手表的包装盒背面的小标签显示“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经销商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内有蓝黑色儿童智能手表一个,电话卡一张、新卡激活直营一张。

(2)第二个包装箱上的标签显示(2019)粤广南粤第12979号公证书所封存物品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贴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单号为3967780914671。

快递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独立包装盒没有任何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带独立包装的儿童手表一个、手表套一个、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重要提示单一张以及现金券一张。

儿童手表的包装盒背面的小标签显示“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经销商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内有粉蓝色儿童智能手表一个,电话卡一张、新卡激活直营一张。

(3)第三个包装箱上的标签显示(2019)粤广南粤第19473号公证书所封存物品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贴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单号为3967781149539。

快递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独立包装盒没有任何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带独立包装的儿童手表一个、手表套一个、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重要提示单一张以及现金券一张。

儿童手表的包装盒背面的小标签显示“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经销商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内有蓝绿色儿童智能手表一个,电话卡一张、新卡激活直营一张。

(4)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当庭确认上述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四、被告主张合法使用商标的情况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陈浩注册了第20900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显示,兹核准第2090004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黄都勇。

陈浩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儿童星小天才”品牌旗舰店。

授权期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7年2月25日。

陈浩于2019年4月5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为品牌“儿童星小天才”系列产品在天猫销售,被授权商家为唐轩数码经营店,授权期间为2019年4月5日至2029年4月5日。

黄都勇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9日就上述许可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五、本案其它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因取证支付了公证费共计7200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陈钦奕,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手机、电子配件、手表、电脑机电脑周边产品、计算机硬软件的设计及销售,经营国内贸易及货物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店销售截图、租赁合同、照片、关系证明、销售合同、经销发票、广告合同、完税证明、获奖记录、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审计报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4599115号“”商标和第19429417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智能手表,与原告第145991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以及第19429417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手表均属于同类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实施的以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营的两家网店所有儿童智能手表的名称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字样;

2、被告唐轩电子公司销售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

3、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首页标注有“”标识,该标识分成两行,上行为“儿童星”三个字,下行为“小天才”三个字,下行的“小天才”明显大于上行的“儿童星”;

4、唐轩数码专营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显示“”标识,其中小天才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将“儿童星小天才”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院依法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版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依法获得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属于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授权商标。

本案中,被告唐轩电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两类:第一类,按照“”注册商标标识使用。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网店儿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称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儿童星小天才”标识,经审查,“”注册商标标识虽经过艺术化处理,但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上述行为中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属于在注册商标标识范围内规范使用,故原告对于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上述行为的争议,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第二类,没有按照“”注册商标标识使用。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的首页标注有“”标识,该标识分成两行,上行为“儿童星”三个字,下行为“小天才”三个字,下行的“小天才”明显大于上行的“儿童星”。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其经营的唐轩数码专营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标注“”标识,其中“小天才”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

经审查,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首页和唐轩数码专营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实际使用的两个标识属于没有按照“”注册商标标识规范性使用,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标识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实际使用的上述两个标识与其第14599115号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涉案两商标,系艺术化设计后的“”文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原告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知名度较高。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首页和唐轩数码专营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实际使用的“”及“”标识突出使用“小天才”三个字,因原告涉案商标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度较高,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被告上述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关联,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网店首页和产品图片上实际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营儿童智能手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4599115号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为销售儿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中使用与第14599115号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上述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上述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4599115号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营两家网店宝贝排行榜显示的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原告审计报告中体现的产品利润率计算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德信康综审字(2019)第0090号审计报告所涉及到的销售数量和净利润是原告所有产品的相关数据,并非儿童智能手表的单项数据,依据该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利润率亦非儿童智能手表的单位利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计算被告赔偿数额时,本院会予以参考。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亦不能证明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结合以下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1、原告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和持续花费巨额宣传费用成功打造了“”注册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近几年亦获得多个荣誉奖项,该品牌在市场中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和丰富的市场用户资源,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司法实践中,知名度越大的注册商标,其权利范围越广,获得的保护力度应当越强,这种保护有利于鼓励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的攀附其商标声誉、商业信誉,从而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发展。

2、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具有侵害原告涉案两个商标权的故意。

原告作为儿童智能手表的领军企业,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作为儿童智能手表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两个涉案商标。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经授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故意改变上述经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表现形式,突出标识中“小天才”三个字,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原告第14599115号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并造成混淆的故意。

3、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的销售数量巨大。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天猫网店上设立有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和唐轩数码经营店两个网店,两个网店均使用了侵权标识。

(2019)粤广南粤第12893号公证书记载,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20029笔,(2019)粤广南粤第19433号公证书记载,唐轩数码专营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31947笔,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营的两家网店均为销售儿童智能手表的专营店,上述销售数量仅为进入宝贝排行榜智能手表的销售数量,两家网店的实际销售数量比上述数量还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唐轩电子公司销售儿童智能手表的数量巨大。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的主观故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轩电子公司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酌情确定被告唐轩电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7200元,因该费用为原告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唐轩电子公司承担其中的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陈钦奕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在被告陈钦奕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唐轩电子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500元,以上共计406500元。

三、被告陈钦奕对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406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8元,由两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陈钦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逸楠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招 静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瀚丹书 记 员  张云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况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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