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93号 原告:傅国勤,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经营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店。
经营者:张德祥,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彬,男,系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振轩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振轩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轩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振轩批发部向傅国勤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振轩批发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傅国勤发现振轩批发部擅自销售与傅国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三通管产品,遂委托第三方调查人员在其营业场所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具体比对发现,该三通管产品的设计特征、整体外观效果与傅国勤的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轩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傅国勤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傅国勤的专利权,致使傅国勤遭受经济损失。
请求支持傅国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振轩批发部辩称,1、振轩批发部不具备生产制造能力,所销售的产品系从供应商处采购后销售,该三通管产品在装修材料市场中属于比较常见的管件,振轩批发部主观上无法知晓该产品是否属于未经授权的侵权产品,并无侵权故意,傅国勤应向该产品的供应商追究侵权责任。
2、振轩批发部未大批量销售,未给傅国勤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如果批发部的销售行为确实构成侵权,愿意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伸缩节三通”,申请日:2014年4月15日,专利权人:傅国勤,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1日,专利号:ZL20143009××××.7。
授权文件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图1。
傅国勤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说明和解释如下:“三通管类产品在整体形状、表面结构等方面通常有很多的设计差异,这些差异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圆管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对三通管类的整体视觉影响较为显著,一般消费者会因为上述区别点的存在而对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
”2017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8年6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称受傅国勤委托,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9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店招为“振轩建材批发世丰管”的商店,购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伸缩节三通”一个,取得《振轩五金批发部销售单》一张,载明商品售价为30元。
公证员对该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加贴封条。
2018年7月18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本案庭审中,傅国勤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拆封比对,振轩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名片和销售单据由该批发部出具,但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由该批发部销售。
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三通管,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产品,使用了以下外观设计:由一横置显示为“T”形的三通管和一圆形螺旋套管组成;
其主视面可分为竖圆管与横圆管,其中竖圆管由上部粗管与下部细管一体连接组成,粗管占据的长度比例约为三分之二,与细管相连接的底部有弧形收缩设计,粗管的下半部横向垂直伸出横圆管。
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状态唯一,螺旋套管套装于三通管下端卡口处,基本包裹三通管的下部细管。
本院认为,傅国勤持有的“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09××××.7)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振轩批发部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但傅国勤提交的购买公证书完整的反映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在该次购买过程中,振轩批发部提供了名片及销售单据属实,所购买得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员予以加贴封条,经庭审现场检验,该封条完整无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即(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52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所得实物;
经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外观照片一致,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振轩批发部所销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轮廓与形状、局部形状上所呈现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轩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三通管产品,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考虑到振轩批发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傅国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7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振轩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傅国勤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觅客公司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傅国勤“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9××××.7)的三通管产品;
二、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傅国勤赔付经济损失7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国勤负担100元,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