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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95052号
案件名称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95052号原告: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RockwoolInternational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哈德胡森哈佛加登**(Hovedgaden584CDK-2640Hedehusene,Denmark)。

法定代表人:杰斯·丹尼斯·伯格森(JensDennisBirgersson),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金姆·荣格·安德森(KimJungeAndersen),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沛,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梦航,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滨州市div>法定代表人:魏法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洛克尔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瑞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被告新瑞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新瑞宇公司的该异议。

被告新瑞宇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新瑞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洛克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梦航及被告新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克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瑞宇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9类第G813306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防火保温岩棉板、建筑外墙保温岩棉板、屋面保温隔热防火专用岩棉板、外墙保温专用岩棉板、防火保温专用岩棉夹芯板等商品上、网站、名片、产品包装、宣传活动及宣传材料上使用“”“”“ROCKWELL”“”“”等商标标识,停止使用“Rockwool”作为岩棉产品名称英文翻译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7类第G813306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岩棉夹芯彩钢板-聚氨酯双侧封岩棉夹芯板、船舶专用岩棉、工业设备用岩棉板、农业岩棉板、防火吸音降噪保温多用途岩棉板、防火隔离带专用岩棉条、防火保温黑棉板等商品上、网站、名片、产品包装、宣传活动及宣传材料上使用“”“”“ROCKWELL”“”“”等商标标识,停止使用“Rockwool”作为岩棉产品名称英文翻译的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活动及宣传材料上将“洛克威”“ROCKWELL”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域名“www.cnrockwell.com”并将上述域名进行注销。

5.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洛克威”字样或其它与“洛科威”相近似的字样。

6.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国工商报》《中国建设报》《中国建材报》《中国房地产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7.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25万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25万元、调查费10,200元、公证费10,564元、差旅费2,132.95元及翻译费583元等,但仅主张25万元),共计200万元。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再继续注册使用涉案域名“www.cnrockwell.com”并变更企业名称,故原告申请撤回第4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岩棉保温隔热材料制造商和行业领军者,对“ROCKWOOL”及“洛科威”享有商号权,在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享有多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号及商标在岩棉保温隔热材料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域名为“www.cnrockwell.com”的网站首页及产品页面使用“”“”“ROCKWELL”等商标标识宣传推广多种岩棉产品。

被告在参加第十六届上海国际保温防水展览会时,在展柜、产品包装、电子展板、名片、文件袋及展会现场布置中,使用了“”“”“”等商标标识,宣传企业及推广多种岩棉产品,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七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英文网站、展会现场展板、文件袋上使用“rockwool”作为岩棉产品的英文翻译,该种使用行为势必会降低原告“ROCKWELL”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度,给原告“ROCKWELL”注册商标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官网上及展会现场突出使用“ROCKWELL”“洛克威”企业字号,官网域名“www.cnrockwell.com”包含“rockwell”文字,其所使用字号和域名主要部分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等。

被告其他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重大损失,并支出了合理的维权费用,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瑞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网站、名片、产品宣传活动、宣传材料中使用的涉案标识均不同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使用的“ROCKWELL”文字及图形也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被告企业名称经注册产生,被告字号为“洛克威”,完全不同于原告的“洛科威”。

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时未将字号突出使用,根据法律规定,突出使用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是将字号突出醒目使用,或对企业名称进行非正常规范的使用,被告在产品宣传、商品及网页中均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故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原告应当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告行为足以造成混淆。

故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被告使用的域名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该域名网站所载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地址信息均可以证明来源于被告与原告网站混淆并存在攀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后,不存在经营活动,仅参加了展会,不会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或挤占原告市场,故无需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洛克尔公司提交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222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明函、(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42号公证书、《建材与设计》(2014年第2期,总第48期)《岩棉和石棉的区别—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天津)有限公司》一文、2013年第十一届上海国际保温材料与节能技术展览会会刊节选、2014年第十届国际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大会暨新技术与产品博览会会刊节选、(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116号、第7117号及第7118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以“ROCKWOOL”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列表及1983年至2015年的部分报道、国家图书馆以“洛科威”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2013年至2018年的部分报道、(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43号公证书、侵权人签署的尊重并承诺“ROCKWOOL洛科威”商标、商号权利的承诺函、认定“ROCKWOOL”“洛科威”系列商标及商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行政、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工商局、刑事司法机关针对侵犯“ROCKWOOL”“洛科威”系列商标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司法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字初第1722号)、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72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07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366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492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71号公证书、被告产量证据(摘自被告网站公证书)、相关合理支出票据、国内保温材料领域将“stonewool”作为“岩棉”英文翻译的专业文章及会议材料的国家图书馆文献出具证明、(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4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50号公证书、专利“一种粘接用酚醛树脂胶及其生产方法”的中英文版摘要、ISO国际标准-绝热缘词汇表、欧洲产矿物棉环保产品申报-外墙、欧洲产矿物棉环保产品申报-屋顶、洛科威建筑材料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证明及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科威广州公司)的章程等,被告新瑞宇公司提交了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涉税事项查询反馈、IP地址备案查询截图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博兴支行对被告公司开具的公户(2012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9日)账户发生的流水明细报表、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及工业和信息化部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表等。

对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等存在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738号及第22737号公证书、洛科威集团成立80周年纪念册及其部分页面翻译件、(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119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节选、丹麦专利和商标局就“ROCKWOOL”商标在丹麦及欧盟地区申请注册情况出具的说明、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件、(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54号公证书、关于原告发展历史、在华发展宣传情况宣誓书部分翻译件、洛科威集团中文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洛科威集团中文微信官方公众号、原告在华关联公司洛科威广州公司工厂照片、洛科威学院实景、原告在华关联公司使用“ROCKWOOL”“洛科威”系列商标的纪念品、产品包装样本、产品标签样本、(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64号公证书、原告在华关联公司参建地标性建筑推广海报、原告关联公司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天津)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76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63号、第8055号及第8078号公证书、部分建筑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指定岩棉品牌的要求、2013年至2018年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原告在华关联公司产品质量认证报告、(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41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82号公证书、原告领导与广州市政府领导的合影、2019年1月原告人员参观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丹麦驻华大使馆的行程及照片、原告在华关联公司标准与技术专家吕大鹏先生部分参会新闻报道、原告在华关联公司获得的奖项及加入的会员单位等证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洛克尔公司基本情况及其权利基础原告(RockwoolInternationalA/S)于1935年在丹麦王国成立,其隶属于洛科威集团(TheROCKWOOLGroup)。

自成立起,其核心业务为经营多用途材料岩棉,并使用“ROCKWOOL”商标,目前业务拓展至全球数十个国家。

原告及其在华子公司主要经营岩棉制品,主打防火安全、吸音降噪、耐久稳定及可持续性。

据原告2018年度报告,其在中国存在扬州科沃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洛科威建筑材料(天津)有限公司、洛科威广州公司及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等4家子公司。

据原告提交的文献复制证明,原告及其“ROCKWOOL”品牌产品于1983年开始就被中国媒体报道,部分报道中以“ROCKWOOL”指代洛科威集团、原告及其产品。

自2013年起,国内有期刊及报纸直接以洛科威集团、洛科威中国等中文名称宣传其企业主体及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岩棉产品最晚于1996年即开始销售至中国市场。

2002年至今,原告及其国内子公司在中国持续销售“ROCKWOOL”岩棉产品,涉及的贸易金额和销售量均较大,并在国内多个地标性建筑上使用。

丹麦出口协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称原告在过去20至25年间在中国参与各类营销活动,包括参加各类展览会、实地考察、研讨会、网络会议、拜访丹麦出口协会下属行业协会的会员公司等。

该协会还提供了原告最早于2008年在中国参与展会的照片以及最早于1997年在中国参与展会的信息等。

在上述材料中可见,原告当时使用其企业英文名称“RockwoolA/S”及“ROCKWOOL”标识。

原告为经营在我国注册了大量商标,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主要有下列商标:1.第G8133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防止高温,寒冷,火灾以及噪声的矿棉制的绝缘物等,有效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9日;

2.第G8133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矿棉制的建筑材料,有效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9日;

3.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4.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隔热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声音调节用吸音材料,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5.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石棉水泥、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

6.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绝缘用矿渣棉、绝缘材料、声控用隔音材料、地板、地板用绝缘材料用绝缘材料、屋顶覆盖物用绝缘材料、矿渣棉纤维制垫状绝缘材料、矿渣棉(绝缘体)、石棉包装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隔热耐火材料等,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7.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8.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9.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隔热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声音调节用吸音材料,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原告将其“”“”“”等系列商标、商号授权给洛科威广州公司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

洛科威广州公司及洛科威学院使用了上述商标,洛科威广州公司还使用“”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的字号。

原告产品、产品标签、周边纪念品上使用了“”“”“”等商标。

洛科威广州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项目授权书中使用“”“”等为其产品商标。

原告在华关联企业还多次获得相关行业评奖。

洛科威集团为宣传,在中国使用域名为“www.rockwool.com”的洛科威集团官方中文网站,还以洛科威广州公司作为账号主体,注册使用了名为“洛科威”的官方微信公众号。

原告及其在华关联公司还多次参加国内相关产品展会,使用其涉案商标。

为商业推广,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还制作、发放了大量的产品宣传手册。

在上述媒介及手册中,使用了“”“”等标识,并以洛科威、洛科威中国等作为主体称谓。

近年来,原告还在全球就其“”商标、商号主张权利。

在中国,原告也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多方打假,保护其知识产权权利。

二、关于岩棉的英文翻译问题《英汉大词典》(第2版,第1,721页,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中“rockwool”一词含义为矿毛绝缘纤维。

2007年7月1日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关于绝热缘词汇表中将岩棉译为“stonewool”及“rockwool”,其定义为矿物棉,主要由融化的自然界火成岩生产而成。

欧洲绝缘材料制造商协会在欧洲产矿物棉环保产品申报中将岩棉表述为“stonewool”。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载明,2010年至2015年有4篇期刊及论文中将岩棉的英文翻译为“stonewool”。

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49号公证书,2015年9月14日登录广州简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显示其将岩棉的英文翻译为“stonewool”。

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50号公证书,2015年9月14日登录上海情报服务平台网站,该网站中的《绝热材料业在华主要外资公司专利申请比较》一文中将岩棉的英文翻译为“stonewool”,但该文中将石棉亦翻译为“stonewool”。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自1990年起,国内多个专利申请中将岩棉翻译为“stonewool”。

三、原告主张被告新瑞宇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成立于2012年11月,注册资本5,008万元,经营范围为矿(岩)棉制品、玻璃棉制品生产销售等。

成立时,被告企业名称为山东省博兴县立国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被告将“”作为美术作品作著作权登记。

2016年7月20日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洛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

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07号公证书,2018年5月15日,登录域名为“www.cnrockwell.com”的被告官网并浏览。

该网站主要介绍被告及其产品,其中使用了“”“”“ROCKWELL”“洛克威”等标识,其产品主要包括了外墙保温专用岩棉板、屋面保温专用高强度岩棉板、防火黑棉板、防火隔离带专用岩棉条、防火吸声降噪保温多用途岩棉板、工业、设备用岩棉板、船舶专用岩棉板、彩钢夹心岩棉板、农业用岩棉板等,上述产品介绍页面中存在订购功能。

被告在网站中还以“洛克威”“山东洛克威”“洛克威新材料”等自称,并使用“洛克威优势”“Rockwelladvantage”“关于洛克威”“aboutRockwell”等表述方式。

在介绍被告时称,被告是集研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公司,公司主要产品有岩棉制品系列,产品广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并大量出口俄罗斯、法国、印度孟加拉、澳大利亚、迪拜、黎巴嫩、智利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广泛用于建筑、外墙保温、轮船、冷库等领域。

网站中于2018年4月4日发布的文章称,近日被告在有关部门的带领、协调下成功发放全市首笔300万“产业扶贫贷”,还称近年来被告新上“高性能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一体化项目”,项目全面投产后预计实现营业收入3.8亿元,利税1,100万元,解决就业人口735人,带动当地地板行业、厨房设备经济效益达6.5亿元。

查询ICP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由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经审核备案。

再查询域名信息,显示该网站域名由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注册,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0日。

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366号公证书,2018年8月3日,再次登录域名为“www.cnrockwell.com”的被告官网,其首页内容如前份公证所载。

再点击网站的英文版,该版网站显示内容与中文版基本一致,其中使用了“”“ROCKWELL”“洛克威”等标识,并以“ROCKWELL”自称。

对“岩棉”一词,网站中绝大多数翻译为“rockwool”,仅少部分翻译为“rockwool”,被告的企业名称则显示为“ShandongRockwellnewmaterialco.,LTD”。

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492号公证书,2018年6月26日,在域名为“makepolo.com”的马可波罗网上搜索“山东洛克威”并点击进入,显示被告在该网站的主页。

其中被告岩棉产品品牌显示为山东洛克威,价格均为120元每立方米。

据(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72号公证书,2018年11月19日,访问被告开办的名为“山东洛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在其公众号图标上使用了“”标识。

查询显示该公众号于2017年1月6日注册。

公众号介绍中称被告创建于2007年,是一家专业从事新型材料生产、加工、贸易、物流、仓储为一体的大型股份制企业,产品主要有岩棉制品系列,主要用于工程建设、墙体保温、农业用棉、船舶用品,降噪、防火等。

该公众号当天发布的名为《热烈庆祝“第十六届上海国际保温防水展”隆重开幕》一文中介绍了被告参加该展会的内容,所附照片为被告参加展会的展台,展台上标注“山东洛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ShandongRockwellnewmaterialCo.,LTD”“”等。

该文中介绍被告成立于2012年11月,注册资金5,008万元,占地面积66,667平方米,总资产1.28亿元,现有员工120人,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7人。

文中还称“洛克威高端岩棉,五大品牌优势,十年高端岩棉工艺研发,品质达到国家标准,十年口碑,久经考验”。

该公众号于2017年1月13日发布的《岩棉生产工艺及岩棉优势》一文中以山东洛克威新材料自称,并提及被告通过添加德国进口有机硅乳液憎水剂来大幅降低高端岩棉制品的吸水量。

点击进入该公众号的“产品介绍”栏目,标题为“洛克威新材料”“ROCKWELL建筑节能保温材料专家”,其产品主要有外墙保温专用岩棉板、屋面保温专用高强度岩棉板、防火黑棉板、防火隔离带专用岩棉条、防火吸声降噪保温多用途岩棉板、工业设备用岩棉板、船舶专用岩棉板、彩钢夹心岩棉板、农业用岩棉等。

点击进入该公众号的“企业简介”中称,被告产品广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并大量出口俄罗斯、法国、印度孟加拉、巴基斯坦、澳大利亚、迪拜、黎巴嫩、智利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广泛用于建筑、外墙保温、轮船冷库等领域。

据(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71号公证书,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人员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十六届上海国际保温防水展现场。

被告参加了该展会,其展台上使用“山东洛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ShandongRockwellnewmaterialCo.,LTD”“”“”“洛克威”等标识。

被告展示其产品包括了外墙岩棉板、岩棉防火隔离带、岩棉一体板。

在宣传板中述及,被告注册资金5,008万元,占地面积66,667平方米,总资产1.28亿元,现有员工120人,产品销往北京、上海、江苏、湖北、四川等省市,出口俄罗斯、法国、澳大利亚、智利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业务规模达到40%以上,公司投资1.57亿元设计年产能17万吨的高性能玄武岩纤维自动化生产线。

在被告展会现场发放的手提袋、宣传册、样品、检验报告及名片等物料上亦使用了“”“”“洛克威”等标识,其对应岩棉翻译使用的英文为“rockwool”。

在被告展台隔壁,即为原告展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14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山东洛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即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自述域名“www.cnrockwell.com”到期后未再续费。

在ICP备案查询系统中以被告作为主办单位查询,其名下已没有域名为“www.cnrockwell.com”的网站。

四、其他与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关的事实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2019年5月8日,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合计金额25万元。

原告还提交了翻译费发票583元、涉案公证费发票合计约5,148元、交通费发票合计约1,796.13元、上海骜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费发票16,700元(其中包含展会现场证据保全公证费5,000元、被告微信公众号证据保全公证费1,500元、展会现场证据保全公证服务费8,200元及微信公众号证据保全服务费2,000元)、住宿费发票426元、餐饮费发票合计约83元。

国家税务总局博兴县税务局于2019年3月5日开具涉税事项查询反馈,称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更名之日起,各项税费申报明细均为零申报,税费入库情况均为零。

根据建行博兴支行开具的交易明细表,被告在该行开立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9日间基本无交易。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在宣传中所称的国内外客户的销售合同、发货记录、发票、销售记录、财务报表等证据,但被告以上述宣传内容系虚构,没有交易记录为由拒绝提供。

被告还自述,其自2012年起就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设备事实上由被告与案外人滨州翔玉保温材料公司共同经营,所谓一套生产设备、一套人马、两家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现分论如下:一、被告新瑞宇公司使用“”“”“ROCKWELL”“洛克威”“”标识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洛克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9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可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在其官网、马可波罗网的公司主页,微信公众号以及展会等场合使用“”“”“ROCKWELL”“洛克威”“”等标识宣传其产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上述标识的使用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使用的“”“洛克威”“”等标识,其主体或据以识别的主要部分为中文“洛克威”,其与原告“”“”商标主体或中文部分“洛科威”间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基本相同。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我国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ROCKWELL”标识其主体及据以识别的主要部分是英文“rockwell”,其与原告“”“”“”商标的主体及英文部分“rockwool”仅两个字母不同,且英文读音接近。

基于原告商标在我国相关行业内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亦构成近似。

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中的“V”字图形部分不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将上述标识使用于岩棉产品上,根据其宣传,具体产品主要有外墙保温专用岩棉板、屋面保温专用高强度岩棉板、防火黑棉板、防火隔离带专用岩棉条、防火吸声降噪保温多用途岩棉板、工业设备用岩棉板、船舶专用岩棉板、彩钢夹心岩棉板、农业用岩棉等。

原告涉案9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7类及第19类,被告使用的岩棉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的防止高温、寒冷、火灾以及噪声的矿棉制的绝缘物、隔热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声音调节用吸音材料、绝缘用矿渣棉、绝缘材料、声控用隔音材料、地板、地板用绝缘材料用绝缘材料、屋顶覆盖物用绝缘材料、矿渣棉纤维制垫状绝缘材料、矿渣棉(绝缘体)、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隔热耐火材料等,第19类的矿棉制的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属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该种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洛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ShandongRockwellnewmaterialCo.,LTD”。

被告未规范使用上述企业名称,而是将其中的“洛克威”“Rockwell”在官网、微信公众号及展会上突出使用,以“洛克威”“Rockwell”自称。

被告的该种使用行为除其字号外,没有其他权利基础。

“洛克威”“Rockwell”本身为臆造词,被告也没有使用上述标识的正当理由。

故本院认为,被告该行为属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英文版网站、展会现场展板、文件袋上使用“rockwool”作为岩棉产品的英文翻译,该种使用行为会降低原告“ROCKWELL”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度,给原告“ROCKWELL”注册商标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场合绝大多数以“rockwool”作为岩棉产品的英文翻译,只在英文版网站少量以“rockwool”翻译岩棉。

因《英汉大词典》中收录“rockwool”一词,并译为“矿毛绝缘纤维”,因此将岩棉译为“rockwool”具有正当理由。

基于英文非被告使用的母语,“rockwool”与“rockwool”仅有一个空格之差,可能存在笔误情况。

且被告使用“rockwool”翻译岩棉较之“rockwool”仅为极少数,情节轻微,影响范围极小,尚不至于造成淡化原告注册商标显著性的结果,故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被告仍应规范使用岩棉的英文翻译,不得使用“rockwool”。

二、被告注册并使用“www.cnrockwell.com”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又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被告于2016年10月注册并使用“www.cnrockwell.com”域名,其理由为“cn”指代中国,“Rockwell”为其英文企业字号。

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10月,原告涉案“”“”商标已经注册,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其次,被告域名主要部分“rockwell”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主体或英文主要部分“rockwool”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再次,被告对该域名主要部分“rockwell”并不享有权益,仅是其自称的英文企业字号,但该英文字号与被告并无唯一的指向性,故被告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最后,被告显然系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恶意明显。

综上,被告注册并使用“www.cnrockwell.com”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使用“洛克威”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016年7月,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山东洛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首次使用“洛克威”字号。

如前述,该“洛克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或中文部分“洛科威”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洛克威”为臆造词,被告对使用该字号没有正当理由。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将近似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主动变更企业名称以及停止使用“www.cnrockwell.com”域名,故原告申请撤回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与法不悖,自可准许。

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及停止使用相关域名,故被告不再使用企业名称山东洛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其对应的英文企业名称“ShandongRockwellnewmaterialCo.,LTD”也已无基础。

同时,因被告不再使用“www.cnrockwell.com”域名,故其在原官网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无可能,同时被告在原英文版官网上规范使用岩棉英文译文亦无必要。

但被告仍应在本案所涉其他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ROCKWELL”“”“”等商标标识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涉案行为确给原告商誉及商标信誉等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澄清事实。

故对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但其方式应与被告行为及损害后果相适应,由本院酌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

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情节:1.原告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使用“洛克威”企业字号,于同年10月注册使用“www.cnrockwell.com”域名,体系化的使用“”“”“ROCKWELL”“”“”等商标标识于其岩棉产品,还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攀附原告商誉及其产品声誉的恶意明显。

3.被告系生产型企业,注册资金数额高。

其在宣传中称“洛克威高端岩棉,五大品牌优势,十年高端岩棉工艺研发,品质达到国家标准,十年口碑,久经考验”,可见其经营时间较长。

4.被告在其官网、展会等多个场合宣传“注册资金5,008万元,占地面积66,667平方米,总资产1.28亿元,现有员工120人,产品销往北京、上海、江苏、湖北、四川等省市,出口俄罗斯、法国、澳大利亚、智利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业务规模达到40%以上”“近年来被告新上高性能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一体化项目,项目全面投产后预计实现营业收入3.8亿元,利税1,100万元,解决就业人口735人,带动当地地板行业、厨房设备经济效益达6.5亿元”等类似经营信息,一定程度上证实了被告较大的经营规模。

5.《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基于被告上述宣传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供上述经营信息中的合同、账簿等资料,但被告拒不提供,故本院可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6.被告虽提交了涉税事项查询反馈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未实际经营,但该些证据所载内容与被告宣传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且被告于2018年参加第十六届上海国际保温防水展,仅该项参展费用即远超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的支出。

在展会中被告还展示其品牌产品的检验报告,证实其存在生产行为,也与其上述证据内容相左。

鉴于上述证据证实内容与本案其他事实无法对应,故对被告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无法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7.虽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及时变更企业名称并停止使用涉案域名,但损害后果已不可逆等。

同时,被告还应依法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及翻译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损失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但其中的律师费数额应与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本案中原告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相符。

故结合其他合理费用部分,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侵害原告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195万元。

被告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建材报》发表声明,消除因实施本案涉案行为给原告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发布位置须经本院审核。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原告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新瑞宇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顾开仪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文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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