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216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何丽莹,分别系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裕篰源商店,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66。
经营者:徐木清,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政和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裕篰源商店(以下简称裕篰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何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裕篰源商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32元,律师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2018年门店总数超过15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裕篰源商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014年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获评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新华网报道载2018年中国便利店大会上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便利店榜单中,美宜佳位列前十。
经过企业不断发展,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已形成行业内较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19年4月29日,美宜佳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9957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995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花园路122号显示的“美谊佳”字样招聘的商铺(店铺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裕篰源商店”),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随后,张腾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上显示“”及“”标识,付款截图显示本次购物共支付11.5元,收款人为“美谊佳广州花园路店”。
另查明,裕篰源商店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木清,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庭审中,美宜佳公司提交了由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发票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金额为9000元。
美宜佳公司提出该发票是包含本案在内的六个案件的取证公证费用,本案的费用为1500元。
律师费未提供发票,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5585266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附件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裕篰源商店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二者均由三个汉字构成,“美”和“佳”二字完全相同,“谊”与“宜”读音近似,两者在整体读音、文字构成方面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相比,涉案商标为文字与图形、文字与拼音组合而成,主要起到识别部分的为“美宜佳”文字部分,“美谊佳”与“美宜佳”构成商标近似,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销售食品类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推销、替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百货店推销、超市推销、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构成同种服务。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裕篰源商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1357302、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发票内容为“其他咨询服务”,开票单位亦非公证部门,故不能证实该笔费用为公证费用。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裕篰源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美宜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裕篰源商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裕篰源商店(经营者徐木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裕篰源商店(经营者徐木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广州市增城裕篰源商店(经营者徐木清)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桂春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