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103号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592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铃,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兄弟电器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财富广场1028门面。
经营者:谭欢。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海林旺旺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财富广场1030号。
经营者:谭海林。
被告:中山市云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置业路1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启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兄弟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兄弟商行)、衡阳市珠晖区海林旺旺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旺旺经营部)、中山市云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老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云驰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兄弟商行、旺旺经营部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0元及交通、食宿费2,000元,共计13,800元;
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的家电企业,是中国厨房电器行业的领导者,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和资质。
2007年,“老板”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消费者购买厨房电器的首选品牌。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的门店装修上使用“LB老板”文字,销售的产品上有“LB老板”标识。
被告兄弟商行所在的店面位置为被告旺旺经营部的注册地,被告云驰公司为被告兄弟商行销售的燃气灶等产品的制造商。
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老板”品牌商誉,在门店装修、商品包装中使用“老板”文字,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老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匕日老板”系被告云驰公司依法享有的第203880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消毒碗柜、燃气炉等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且云驰公司在涉案产品燃气炉上使用第20388023号注册商标,属于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虽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35219号“关于第20388023号‘匕日老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第20388023号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被告云驰公司已就此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立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新民事诉讼法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此,本案涉及的是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即第20388023号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可注册性的争议尚处于由行政机关解决的程序中,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7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