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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碧华与国家笔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870号
案件名称金碧华与国家笔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碧华;国家笔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870号 原告:金碧华,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笔类公司(NATIONALPEN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卡博街道9395号(9395CABOTDRSNDIEGOCA92126USA)。

法定代表人:彼得·凯利(PeterKelly),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原告金碧华与被告国家笔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家笔类公司赔偿因侵权给金碧华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包括金碧华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金碧华拥有专利号为ZL20063015××××.3,名称为“圆珠笔(A13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发现国家笔类公司在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认为国家笔类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在官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以低价方式诱使金碧华的竞争对手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因涉外送达审理的需要,原告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诉讼材料的外文翻译件,现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及补充提交的合理期间内提供合格的外文翻译件,亦未向本院申请交纳费用由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属于依法不履行诉讼义务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碧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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