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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小市镇小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15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小市镇小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小市镇小林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15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小市镇小林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小市镇四联村四松街道5号。

经营者:陈小林。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小市镇小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被告辩称: 其他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及字母、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

2012年2月14日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及字母、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华联超市及字母、图形”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经营的超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为类似服务项目;且没有证据表明系权利人授权,被诉超市门头招牌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招牌突出使用“华联超市”,对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因载明的公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宁县小市镇小林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怀宁县小市镇小林便利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怀宁县小市镇小林便利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怀宁县小市镇小林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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