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4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仁,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现居住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金沙村。
1981年8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山,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居住沈阳市铁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杰,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现居住沈阳市铁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香,女,满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沈阳市大**,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
2013年6月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达,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艳,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现居住沈阳市和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二部刑诉(202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仁、李某山、马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石某香、王某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仁、李某山、马某杰、石某香及其辩护人张兴达、被告人王某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雷某仁、李某山、马某杰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雷某仁承租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汪北村一平房,雇佣被告人李某山使用压盖机及购买的空酒瓶、白酒商标,以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散装白酒等为原料,在上述地点生产假名优白酒,同时租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4-1号16门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假酒,雷某仁伙同被告人马某杰向被告人石某香、王某艳等人销售上述生产的假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5,800元。
被告人雷某仁、李某山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杰于2020年6月23日在给王某艳运送假白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人员在上述生产加工场所及仓库内查获假名优白酒共计2369瓶及用于制作假名优白酒的压盖机、瓶标、瓶帽、散装白酒等物品。
2.被告人石某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石某香将从“小光”及雷某仁等人处购买的假名优白酒存放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甲5门附近的辽A×××**和辽A×××**车辆内,并向石某、王某、陈某、刘某等人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9,600元。
被告人石某香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人员在上述车辆内查获假名优白酒共计936瓶、假BIN707红酒17瓶。
经价格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82年飞天茅台酒47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81,000元。
3.被告人王某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艳将从雷某仁、马某杰处购买的假名优白酒通过微信向微信好友张某1、“XXX烟酒”、“XX小黄”等人进行销售,共计销售金额60,700元。
被告人王某艳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雷某仁、石某香扣押的上述白酒、红酒均系假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仁、李某山、马某杰、石某香、王某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记录、物流单据、涉案车辆信息、账本等;
证人张某2、张某3、石某、马某、曹某1、曹某2、杨某、王某、张某1证言;
被告人雷某仁、李某山、马某杰、石某香、王某艳供述;
鉴定意见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仁、李某山、马某杰、石某香、王某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雷某仁、李某山、马某杰、石某香、王某艳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交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均予从轻处罚。
石某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中,李某山、马某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本院相一致的观点,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李某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马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石某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追缴被告人雷某仁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石某香违法所得八万元、被告人李某山违法所得二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艳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