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友,男,1996年6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实际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岩,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鑫,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平,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11月19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陈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及检察官助理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及其辩护人梁岩,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宝马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282195号“BMW”和第282196号“”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有效期均自1987年3月30日至1997年3月29日,经续展至2027年3月29日。
戴姆勒股份公司是注册商标证第G1089299号“”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车身组件和传动装置、不属别类的车辆和发动机的零部件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
戴姆勒股份公司是注册商标证第76582号“MERCEDES-BENZ”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各种机动车及其零件,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88年12月1日,经续展至2028年12月1日。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陈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栖霞区以被告人陈平的身份信息成立台品维轮汽配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并雇佣被告人陈友、陈平负责经营管理该销售中心。
被告人陈友、陈平在明知陈某提供的是假冒的宝马、奔驰汽车配件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陈某销售该假冒汽车配件,销售金额达340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其中,被告人陈友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负责经营该汽配销售中心,销售金额达288万余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平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负责经营该汽配销售中心,销售金额达52万余元,数额巨大。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友,查获并扣押大量假冒的宝马汽车配件。
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平到案,被告人陈平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30、31日,6月1、30日,公安机关在陈某犯罪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查获大量假冒的奔驰汽车配件。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第G1089299号“”、第76582号“MERCEDES-BENZ”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陈平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友、陈平与陈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友、陈平系从犯。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友系从犯;
陈友主观恶性小;
陈友在职期间没有发展新客户;
陈友有坦白情节;
陈友系初犯;
陈友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友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友、陈平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陈友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不适用缓刑,对陈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陈平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表、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周某1、葛某、汤某、熊某、周某2、孙某、张某1、刘某、张某2、管某、王某1、徐某、侯某、戴某、周某3、王某2、邢某、王某3、胡某、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友、陈平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销售数据电子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人陈友供述其从事案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5万元,被告人陈平供述其从事案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陈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友、陈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友、陈平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友、陈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友、陈平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友、陈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友犯罪金额数额巨大,既未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也未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友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陈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