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164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柏札莱(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帕格尼尼·保罗·马切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肖东海。
解除保全申请人柏札莱(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柏札莱(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柏札莱(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故其请求解除对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柏札莱(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贞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定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