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611号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紧,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沐公司)与被告祝紧、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祝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祝紧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
2、被告祝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平台上祝紧所经营的网店(店铺名称:伊泽玻璃茶具)内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侵权链接。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冷水壶”(专利号:ZLXXXXXXXXXXXX.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6月28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2019年6月28日,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祝紧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伊泽玻璃茶具”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就涉案拼多多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主张赔偿。
被告祝紧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是实际的销售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侵权链接已删除,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名称为“冷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28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图片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水壶,由瓶身、手柄和盖子组成。
瓶身为透明材质可以看到内部结构,由下往上为由深至浅的透明图案,其形状类似于圆柱形,中空有底。
瓶身下部与瓶底圆角过渡,瓶身上部有缩口的设计。
在瓶身的一侧设置了半椭圆形的手柄。
在瓶口处设置盖子和V型壶嘴。
2019年6月28日,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权排他许可给原告。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时间范围为2019年6月28日至专利权终止。
合同还约定原告可运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相关专利产品;
并在合同期内发现侵犯涉案专利权情形的,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放弃维权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向其支付赔偿。
2019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X的百世快递进行拆包,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凉水壶一件、水杯二件,查验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包裹重新进行封装,并进行拍照存证。
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其账户查验通过拼多多平台在“伊泽玻璃茶具”店铺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产品名称为“云石冷水壶凉水壶耐高温大容量玻璃茶壶开水壶茶具茶杯套装家用壶”云石壶1个+云石杯2(送壶刷)单价52.7元,实付52.7元。
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870件。
该产品销售款式分为云石壶1个(送壶刷)、云石杯2个、云石壶1个+云石杯2(送壶刷)、云石壶1个+云石杯4个(送壶刷)、云石壶+云石杯6(送壶刷)、云石壶1个+云石杯2个(精致礼品盒)、云石壶1个+云石杯2个+竹盘(送壶刷)、云石壶+云石杯4个+茶盘(送壶刷)、云石壶+云石杯6个+茶盘(送壶刷)。
物流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200706-XXXXXXXXXXXXXXX;
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
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
下单时间为2020年7月6日9时28分;
发货时间为2020年7月6日10时41分;
签收时间为2020年7月9日13时51分;
收货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
当庭拆封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盒内有一大一小分别放置水壶和水杯的二个不同包装盒。
包装盒上没有任何制造商或销售商的相关信息。
打开其中较大的包装盒,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凉水壶一件,盒内亦没有任何制造商或销售商的相关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凉水壶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其区别仅在于瓶身下部由下往上由深变浅的透明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深色部分高度略高于涉案专利。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祝紧系涉案“伊泽玻璃茶具”店铺的经营者。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链接下的“【云石冷水壶】加厚玻璃防爆网红大容量耐高温北欧凉水壶套装家用”商品ID为XXXXXXXXXXX。
店铺于2020年7月25日下架上述商品,寻梦公司于同年7月29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涉案店铺内被诉侵权产品ID为XXXXXXXXXXX,其中规格为“云石壶1个(送壶刷)”产品单价28.66元-32.80元不等,各规格(除“云石杯2个”)产品的总销售数量为604件、金额为32,531.76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收据、排他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636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ZLXXXXXXXXXXXX.X号“冷水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经专利权人排他许可并授权维权,有权就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玻璃水壶,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基本相同,差异仅在于瓶身下部由下往上由深变浅的透明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深色部分高度略高于涉案专利。
对此,本院认为,二者在瓶身下部由下往上由深变浅的设计一致,只是深色部位高度有所不同,该差别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祝紧是涉案“伊泽玻璃茶具”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拼多多平台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ID已被禁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祝紧停止侵权、寻梦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祝紧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被告祝紧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律师费、公证费等确系实际发生之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4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28元;
由被告祝紧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