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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2李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9刑初1652号
案件名称1652李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6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95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人李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文辉,江苏东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慎争、检察官助理肖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秦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强明知未获得“”、“”、“”、“海之蓝”、“”、“”、“”、“”等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手段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向高某销售十四余次,累计销售金额达971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华城家园4号楼6单元101室住处扣押茅台王子酒84瓶、成品茅台酒10箱、未贴标半成品酒60瓶、茅台酒瓶盖267个、茅台酒小酒杯及包装161件、茅台防伪器24个、茅台外装纸盒120个、茅台胶帽4捆零7个、茅台芯片60个、茅台空瓶73个、茅台外包装盒纸箱10个、茅台小标签186个、茅台酒瓶正背面贴纸各60张、茅台拎袋61个、无胶帽茅台酒6瓶、灌装漏斗1个、茅台外包装大红塑胶带1卷、制假工具螺丝刀及固体胶等、五粮液空瓶60个、五粮液空包装塑料盒60个、五粮液包装盒21个、五粮液外拎袋25个、绵柔尖庄酒3箱。

归案后,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秦文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强确实存在犯罪行为;

2.被告人李强存在坦白、如实供述情节,在唯亭派出所找到被告人之后的多次讯问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情况和细节;

3.被告人李强犯罪时间短,涉案金额小,被告人李强自2019年才开始有销售假酒的行为,2019年11月案发,涉案时间短,销售金额低,犯罪情节轻微;

4.被告人李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因生活压力大,为改善家庭生活水平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处罚;

5.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认罚,退赔退赃,在案件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强均向办案机关表示过其充分认识到行为的错误,今后会改过自新,故应当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故综上,被告人李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涉案时间不长,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WULIANGYE五粮液”、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酒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通过网络手段从他人处购买并向高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971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华城家园4号楼6单元101室住处扣押茅台王子酒84瓶、成品茅台酒10箱、未贴标半成品酒60瓶、茅台酒外包装配件若干、五粮液酒外包装配件若干,以及制假工具灌装漏斗、螺丝刀、固体胶等。

归案后,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抽样笔录、辨认笔录,李某、吴某、高某、马某、沈某、许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9717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李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茅台王子酒、成品茅台酒、未贴标半成品酒、茅台酒及五粮液酒外包装配件、以及制假工具灌装漏斗、螺丝刀、固体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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