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250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康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梦,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与被告陈康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被告陈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南风公司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控股核心子公司。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产品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康彬辩称,1.被告经营的店铺依法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含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自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在进货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采购价及销售价符合市场的交易价格。
被告没有能力知晓所购商品是侵权产品,在收到传票后已经下架了涉案商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165号公证书、证据2.(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357号公证书、证据3.商标监(1999)659号文件复印件和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亚洲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证据4.(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证据5.(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81号公证书、证据6.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康彬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销售单、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3.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营业执照、证据4.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自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南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南风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包括河北省等地区维护,包括依法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及王梓芃来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盛元日化百货。
由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2:15)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组4块花费8元。
购买结束后,王梓芃对“盛元日化百货”门头进行了拍照(门头上标注电话0311-896××××3/139××××4430),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梓芃在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梓芃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81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盛元日化百货“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奇强内衣抑菌皂四块,外包装背面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庭扫描其中一块内衣皂外包装上条形码显示“奇强内衣抑菌皂100克,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奇强”。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涉案商品正品的喷码存在于商品的内外两层包装上,-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外包装上,内包装上无喷码;
正品的皂体上logo以倾斜角度打入皂体,打入皂体时有坡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无坡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可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被告陈康彬以个人经营方式在华闽市场3区经营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被告提交2019年9月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销售单》一份,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华北盛源,电话8963×××3,销售单号为XS01201909-0283,总金额1871元。
商品名称第5项为“100g奇强内衣皂4块装,规格25,单价150,金额150”。
2019年9月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出具编号为6908824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华北盛原货款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销售单及收据上仅加盖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印章。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康彬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皂,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自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购进,提交了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营业执照、销售单、收据等证据。
虽销售单客户名称“华北盛源”、收据抬头“华北盛原”与被告店铺店招“盛元日化百货”中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形。
但销售单标注的电话“8963×××3”与被告店铺店招上标注电话及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电话相同,且收据上日期、金额与销售单日期、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自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