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91民初237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航,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宜客建材经营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万泰城大润发南商业街****“享誉陶瓷”店铺。
经营人:张登现,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梁堂行政村金庙村**。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宜客建材经营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