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尹国新,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威,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上诉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学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9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上诉人为商标市场价值的提升所付出的努力。
上诉人始建于1956年,2000年改制成立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随着金虎公司出口业务的扩大,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国家商标局也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为了维护商标专用权支付了公证费及律师费,该费用为上诉人的合理支出,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从2015年就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销售,经营场所处在臧家庄镇繁华路段,经营规模为中等以上,对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较大。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7987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断线钳、剪刀、截管器具、刨刀、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020年4月2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云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9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于宗钊及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云于2020年4月11日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北京路与安徽路交叉口北150米的“鑫鑫杂品商场”店铺,吴鹏云现场购买了一个断线钳,吴鹏云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243361的收款收据(盖有“朱学威”字样)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查验后,吴鹏云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封存,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页(共十三幅照片)系对现场的购买场所、所购商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拍照及支付宝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左上部及下部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及手柄上标注有“金虎牌”“金虎工具”,与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似。
另查明,被告为2015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范围为杂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对案涉产品的购买、付款和封存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断线钳在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标识、相似的文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朱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