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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池丽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2刑初505号
案件名称朱永、池丽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永;池丽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丽琴,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三部刑诉(20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池丽琴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池丽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1月12日间,被告人朱永伙同其纵秀丽(已判刑)在没有取得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池丽琴购买了6万余个标有商标的指示灯外壳,并在乐清市内组装标有上海二工电器厂生产的商标的指示灯用于销售。

2019年11月12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朱永的作坊内查获58510只假冒商标的指示灯。

2019年11月13日,侦查人员又在乐清市柳市镇××弄池丽琴的仓库内查获1万只标有“上海二工电器厂”、商标的指示灯外壳。

经查明,朱永销售给郑某200只假冒商标AD16-22SM型号的指示灯,销售价格为380元,现场查获的指示灯销售价格至少11.116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池丽琴与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35万元、30万元。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低压电器元件,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被告人朱永于2019年11月26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投案;

被告人池丽琴于2019年11月13日在柳市镇××弄的仓库里被民警抓获。

经庭审比对,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现场检查提取的指示灯外壳标注的APT标识与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第1306348号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池丽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纵秀丽的供述;

证人胡某、郭某、郑某、黄某的证言;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

提取的假冒商标指示灯、外壳;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和解协议书;

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池丽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永、池丽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永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池丽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永、池丽琴系初犯已赔偿被侵权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永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池丽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池丽琴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的从被告人池丽琴仓库内查获的1万只指示灯外壳,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的涉案物品,另案已判决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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